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年6 月17日109 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09 年6 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在案(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09 年6 月20日,抗告人並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是抗告人仍應依期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