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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對人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雲堂

      羅鄧素琴

      羅葉緞妹

      羅隆豐(原名:羅雲桂)

      羅武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不徵費用云云,因悖於同法第77條之18之明文規定,即屬無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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