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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卓立婷徐雍甯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 當事人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蔡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訴訟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得供擔保而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相對人並以上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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