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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存單號碼:UC7418594-2 、UC7418595-1 、UC74185969),面額共計新臺幣300 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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