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宋月香
- 相對人
- 施光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然因相對人於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前,將假處分標的(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0分之250 )移轉予第三人,致無從辦理查封登記,足見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36 號及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禁止相對人為轉讓、移轉、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及出租行為之標的,於聲請假處分執行前之民國109 年4 月15日即已辦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非相對人所有,故地政機關無從辦理假處分登記。是假處分之標的既已於假處分執行前即已移轉第三人,假處分裁定即無從執行,相對人亦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