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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芳琴
相對人
科正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瑞
相對人
陳麗卿

      林木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科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正公司)於97年8 月27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0350 號函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即應以以唯一股東即相對人林嘉瑞擔任相對人科正公司清算人。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函詢查無相對人科正公司之清算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科正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正公司章程、本院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1099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故應列相對人林嘉瑞為相對人科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4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為相對人提存64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嗣後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77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裁定暨確定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惟聲請人固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刊登新聞紙以公示送達,聲請人亦有刊載新聞紙等節,有本院101 年11月20日桃院晴民周101 年度聲字第253 號函、102 年4 月9 日桃院晴民周101 年度聲字第253 號函、民眾日報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然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聲字第253 號卷宗,前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固有對相對人科正電子有限公司、林嘉瑞、陳麗卿、林木生送達,但依前揭卷宗內相對人陳麗卿之戶籍謄本,相對人陳麗卿斯時戶籍址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14樓,而通知行使權利函卻向桃園縣○○○鄉○○○路000 巷00號14樓,致無人收受,是相對人陳麗卿部分顯未合法送達,卻逕就相對人陳麗卿改為國內公示送達,顯非合法;則聲請人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合乎首開法文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認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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