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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如
相對人
長邑商業有限公司(原名: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以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1 號、鈞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執行結果無所得而認無假扣押必要,故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執行程序並已經終結,並於108 年11月6 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再於109 年5 月21日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而經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出150 萬元之擔保金在案,嗣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3 日桃院祥簡字第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2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7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宇字第191 號通知函、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以109 年5 月29日桃園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109 年9 月7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54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卷核閱無誤。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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