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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王秋蘭、吳永信、吳佳純、吳永欽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部分: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限期起訴,惟查,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業已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97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其2 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相對人王秋蘭、吳永信、吳佳純及吳永欽(下稱王秋蘭等4人)部分: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於執行過程中,相對人王秋蘭等4 人均已於97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25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王秋蘭等4 人既均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等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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