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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相對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16,000 元(107 年度存字第238 號),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再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109 年度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525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於109 年8 月31日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查詢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107 年度存字第238 號擔保提存事件、109 年度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又相對人未於聲請人催告之21日期間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日函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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