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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
仟代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相對人
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40萬元(107 年度存字第1072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執行,本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已逾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未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9 年6 月5 日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66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6 月5 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3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3日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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