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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陳建志
相對人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790 號准予提存,聲請人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63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則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橋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橋頭地院109 年7 月22日橋院嬌106 司執全物字第363 號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 年9 月29日存證號碼00154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349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證所示,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上開期間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橋頭地院109 年11月24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144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30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3245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亦可堪採,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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