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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宏文
代理人
梁倞瑋
相對人
益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榮
相對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987 號(按:提存書誤載為107 年度存字第9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69 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9 年7 月17日桃院祥八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69 號函、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9年9 月29日桃院祥民慈109 年度聲字第215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送達相對人3 陽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聲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相對人3 人逾上開期間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920號函在卷足憑,亦可堪採,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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