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元
- 相對人
-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2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祥字第108 年度司執字第29447 號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108 年度司執字56955號、108 年度存字第250 號等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主張本非無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有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應認訴訟已終結。
㈡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民國109 年9月1 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12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25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0204號函在卷可稽。
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