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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魏于傑

  • 原告
    張建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 張建安 黃亭嫣 張家強 張家愷 張心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德城即標題音樂樂器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部分,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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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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