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 原告
-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向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伸線機24頭、包裝機1 套、分解爐1 套(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卻遭被告誤認為訴外人李寶順之財產,並對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爰訴請撤銷對系爭機器之查封程序。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21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