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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向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伸線機24頭、包裝機1 套、分解爐1 套(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卻遭被告誤認為訴外人李寶順之財產,並對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爰訴請撤銷對系爭機器之查封程序。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21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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