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謝宜伶
- 當事人林晏彤、張源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林晏彤 被 告 張源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稱公司需要週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光鋐工程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振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帳戶。被告答應於103 年10月16日歸還而交付10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及103 年3 月14日起約7 個月之利息。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嗣後被告未再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借的,但款項非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因當時原告經營之公司與系爭公司有往來,每個月都要計價,原告要求系爭公司會計開支票作為憑證,會計有告知被告,最後講好系爭支票是憑證,不要提示取款,當時未約明還款時間,後來由系爭公司以債權轉讓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公司對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455 萬5400元債權,以其中102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其餘金額為系爭公司欠原告的材料錢,原告並委託律師訴請富旺公司給付,也叫綽號小白之人向被告索討102 萬元,已提出小白收錢之領據為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其後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且提出主張為小白收錢之手寫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判決固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業已清償,並主張原告曾找人去協調如何還錢,但後來沒有消息,被告提出之文件只有簽一個「白」字,沒有日期跟收款人全名,不知收款人是誰,也無法證明有收到錢,又原告委託律師訴訟,但結果被駁回等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事實自認而辯稱系爭借款已因清償102 萬元而消滅,被告辯稱清償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清償102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提出之手寫文件影本,係記載收到被告之金錢數額及日期,僅部分有簽署「白」,且合計收取之金額未達被告所辯102 萬元,又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尚難僅以上開文件遽認被告交付之金錢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雖聲請傳喚所稱白先生作證,惟遲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地址致無法通知到場作證,嗣謂可偕同所指白先生到場作證,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已交付金錢給小白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公司已以轉讓系爭公司對富旺公司之債權清償系爭借款,當時原告之昶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昶盛公司)跟系爭公司有往來,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與系爭公司是一體的,昌慶公司是營造公司,系爭公司是建設公司,原告並委託律師訴請富旺公司給付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上開判決之被告為富旺公司,但原告為昶盛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林晏彤,且其判決理由以昶盛公司主張於104 年受讓昌慶公司對富旺公司1514萬3282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455 萬5400元部分,惟昌慶公司就其中門窗立框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103 年10月28日讓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另室內隔間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昶盛公司與昌慶公司約定債權讓與時確屬不存在,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昶盛公司與昌慶公司104 年之債懽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昶盛公司並未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等為由,駁回昶盛公司請求富旺公司給付455 萬5400元之訴。被告所指之債權讓與既無效,其辯稱已以轉讓債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顯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所辯業已給付102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其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02 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仲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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