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原告
- 宸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紹禹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仁律師
- 被告
- 梁坤運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梁坤運、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為被告,並聲明:■抭Q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阭ㄚe項給付外,被告梁坤運應另行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成立調解,約定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願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參照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141 號調解筆錄),原告就被告梁坤運部分變更聲明為:■抭Q告梁坤運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即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抭Q告係原告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因具有工程專長,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所承攬工程之發包、議價及施工之監督等事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藉原告公司將「納骨設施、廁所、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興建工程」發包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向承攬廠商顏永文表示欲收取回扣,要求顏永文將原始承攬報酬金額794 萬4,115 元修正為950 萬元,並將其中120 萬元價差作為回扣,顏永文為免無法承攬上開工程,遂表示同意將原承攬金額墊高至950 萬元,並與原告公司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納骨設施、廁所工程、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工程契約書,嗣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至原告公司領取由原告所應給付顏永文工程款所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1 紙(下稱甲支票),再於同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分別收受顏永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共計收取120 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佼Q告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藉原告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案之納骨設施興建工程中「鋼構及彩鋼興建工程」發包之機會,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與承攬廠商顯為公司之員工詹前文議定承攬報酬為1,200 萬元後,被告要求詹前文修正為1,380 萬元為承攬報酬,並將其中180 萬元價差之160 萬元、20萬元分別作為被告之回扣、訴外人鄭先生之介紹費,詹前文為免無法承攬上開工程,乃同意以承攬報酬1,380 萬元與原告簽立鋼構及彩鋼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爭鋼構彩鋼契約),被告隨即於103 年8 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取由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支付由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鋮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MSA0000000支票1 紙(下稱乙支票),再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收受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共計收取160 萬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妘Q告另於103 年11月間,要求顯為公司配合虛偽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如意、圓滿、吉祥三棟+臨時辦公室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欲藉此詐得原告公司之財產,惟遭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拒絕,被告即藉故刁難顯為公司鋼構彩鋼工程請款事宜。嗣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與詹前文、詹詠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詹前文表示顯為公司應配合其簽立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再由詹前文向詹詠成轉達後,詹詠成則以其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豐鋮公司名義,配合被告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 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追加契約),並約定自原告公司取得該追加契約之簽約金220 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紹禹因上開虛構追加契約,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追加工程一事,始於104 年2 月2 日,由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鍾素玲交付詹前文票面金額220 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丙支票)作為簽約金,詹前文旋交由詹詠成提示兌現,再由詹詠成指示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隉A於104 年2 月6 日將前揭220 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致原告受有220 萬元之損害。■优隻飽A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並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對於工程之議價之及發包,係由負責人胡紹禹、董事鍾順球及被告共同商議,最終由胡紹禹決定並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且3 人均會輪值至工地督導工程進度、主持工務會議,對工作項目及工作進度均知之甚詳,上開事務被告並無單獨決定之權。另被告收受顏永文簽收之系爭60萬元支票,係顏永文對被告個人債務之清償,與工程款無關,而現金60萬元部分顏永文對於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陳述,不應以片面之詞而認定有此回扣金額之存在。而被告收受顯為公司退款180 萬元佣金係顯為公司為感謝被告介紹工程而支付,胡紹禹本就知情,但被告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不想私人受領,故於104 年年假之際收到全部金額後,連同退佣160 萬元及訴外人20萬元介紹費全數存入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又被告對於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全不知情,也未簽署追加契約,104 年2月6 日雖有以呂苡■膃W義匯入被告帳戶220 萬元,應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還款,是以被告主觀上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原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失,胡紹禹亦於另案言詞辯論中承認原告結算後尚積欠被告800 萬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辿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抭Q告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因具有工程相關專長,為經手原告公司承攬工程之發包、議價及施工之監督等事務之人。■阰鴔i公司於97年間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案之納骨設施興建工程,於103 年間,將「納骨設施、廁所、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興建工程」、「鋼構及彩鋼興建工程」等工程發包。■坉鴔i所應給付顏永文工程款所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甲支票1 紙由被告取得。■肊蚥饇蚚C永文與原告以承攬金額950 萬元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納骨設施、廁所工程、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工程)工程契約書。■■詹前文為顯為公司員工,顯為公司以承攬報酬1,380 萬元與原告簽立(鋼構、彩鋼工程)工程契約書。■ロf苡■靬■104 年2 月6 日將220 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厥為:■抭Q告有無自顏永文收受120 萬元回扣之事實?有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或利益?■佼Q告自顯為公司、詹前文取得180 萬元是否為回扣?是否已經全數退還原告公司?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妘Q告取得220 萬元是否為詐欺原告所得?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伈Q告對原告有無超過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抭Q告收取顏永文共計120 萬元不法回扣部分:
1.證人胡紹禹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原告公司小股東,因其他股東都不懂工程,所以找他來幫忙施作工程,後來被告說他既然投資那麼多錢,應該要當監察人才能控管,所以才由他當監察人並負責工程事務。原告公司執行股東是我、鍾順球與被告,我們授權被告找包商(廠商)、發包工程並議定價格,廠商所提供報價單由被告審核後,再由被告與廠商洽談契約。迨被告審核、議價及擬訂契約後,以他議價完之價格決定工程款,我和鍾順球則會全盤接受,最後在工程契約等文件上簽字或用印。後來原告公司由被告與廠商顏永文洽談本案工程契約,工程總價950 萬元是由被告決定,而鋼構彩鋼工程契約亦由被告與顯為公司洽談,工程總價是1,380 萬元,契約及報價單都是由被告拿給我看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6 頁);證人劉明堅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工程中負責協助包商及監工,胡紹禹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平時都是由被告主導指示,且契約洽談、議價及與廠商聯繫,亦由被告處理之,胡紹禹和鍾順球不懂工程,所以在工程上很少對我們有指示。本案工程即是被告與顏永文洽談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91 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4 頁)。由證人上開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受原告公司委託負責工程發包、議價及後續工程驗收等相關事宜,且本案工程及鋼構彩鋼工程亦由原告公司委由被告與廠商顏永文、顯為公司洽談工程契約及工程總價。
2.證人劉明堅於刑事偵查中證稱:103 年7 、8 月間,我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協助被告就工程發包、簽約及執行,亦就顏永文所承包之工程監工。當時顏永文拿報價單到工務所給公司小姐做資料時我有看一下內容,後來把顏永文帶到被告家,我印象中報價單所記載之總金額為700 萬元左右,後來才知道工程總金額變成950 萬元等語甚詳(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顏永文把原始報價單帶到工務所,我有看到小姐在翻閱,看到總金額是700 多萬元,後來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叫我帶顏永文去他家,由他們兩人自行洽談,後來顏永文告訴我,我才知道工程價格變成9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94 頁正反面);證人顏永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稱:甲支票是原告公司原本應給我的工程款,是由被告直接拿走,是原告公司員工鍾素玲小姐請我去簽收時,當面告知我該支票已由被告取走,所以我只有簽名,而被告拿走是因為他在本案工程中將我的原報價700 餘萬元追加提高,並交付我他已改好的契約,他有講過他要浮報,所以他把差價拿走,另一筆60萬元我也分2 次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上情並有證人顏永文書寫之說明書及支票影本各1 紙、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24頁)。且被告取得之票面金額60萬元之甲支票1 紙係原告為給付顏永文工程款所開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取得甲支票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有高度關聯性,不可能如被告所抗辯甲支票是顏永文為清償個人債務所支付。上開事證即足以證明本件原始工程報價原為700 多萬元,係因被告故意增加、浮報金額,始提高至950萬元,其後被告並取得甲支票及收受顏永文分2 次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作為回扣。被告既受原告公司委託負責工程發包、議價及後續工程驗收等相關事宜,自屬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有為原告公司牟取最佳締約價金之利益並減少不必要耗費之任務,被告竟故意浮報工程款,並藉以收取不法回扣共計120 萬元,致原告公司支付不必要之費用,損害原告公司經濟上利益,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背信,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佼Q告藉「鋼構及彩鋼興建工程」向顯為公司索取不法回扣、介紹費,致原告公司受有180 萬元損害部分:
1.被告於103 年8 月底某日,收取顯為公司負責人詹詠成所交付之乙支票,再於104 年2 月底某日收受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胡紹禹、詹詠成、詹前文於刑事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第191 頁、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堪予認定。
2.證人詹前文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顯為公司工地主任,並出面向原告公司承包鋼構彩鋼工程,我拿原報價單給被告,印象中鋼構部分報價900 多萬元、彩鋼部分報價200 多萬元,他收下報價單之後,有請我到他龜山住處,向我說原報價是可以的,但要多填180 萬元進去,我當下決定同意,大約10天後,我就將改過的報價單拿去給被告。後來我們於103 年8 月間開立乙支票給他,而我記得後來我親自拿給被告現金80萬元等語(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鋼構部分我原始報價8 、900萬元,彩鋼部分我報價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始報價單我只有給被告看過,後來我們議價完、價錢談妥後,被告說要再另加180 萬元,另20萬元是要給介紹人鄭先生,其餘160 萬元我們做承包商的不會過問,但這就是回扣或讓被告賺幾成或價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
3.證人詹詠成於本院刑案審判中證稱:我印象中我跟詹前文去被告住處拜訪被告,有拿原始報價單給被告,後來是詹前文與被告議價,議價後之工程款為1,200 萬元,議價後沒有簽約,詹前文有回來問我價格是否可行,我肯認後,詹前文向我表示要180 萬元佣金,其中160 萬元要給被告,另20萬元給介紹人,於是就把180 萬元灌在1,200 萬元之報價中,工程總額變成1,380 萬元,再由我擬訂契約,調整各工程項目金額寄到被告處修改,被告再寄回來用印。我則自己留1 份公司內部報價單,分列勞務費160 萬元及20萬元,但此份報價單不是鋼構彩鋼契約附件,而契約所附估驗計價單是原告公司去調整比例後做出來的。差別就是,我內部作帳會把勞務費抓出來,契約上的報價單我沒有勞務費的項目寫上去,所以只有總價相同,是扣除180 萬元勞務費項目寫上去,所以只有總價相同,是扣除180 萬元勞務費項目,也沒有第17頁報價單上的手寫紀錄。我自己做帳的方式是議完價後,我會去調整報價單上的項目,調整到120 萬元,然後再加上勞務費,我把勞務費獨立出來在上面成為二項,就是160 萬元跟20萬元,除此之外,上面各個項目就跟原來契約後面所附的報價單一樣,與我內部報價單項目一樣,金額不一樣,因為我不可以在契約後面列入勞務費,所以我自己內部作帳的報價單各個項目中灌水,就把180 萬元陸續分散到各項目中,使其加起來還是1,380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正反面)。
4.另依證人詹詠文所提出之報價單3 份(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及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顯為公司原於103 年6 月19日就鋼構工程報價955 萬6,357 元,再於103 年8 月6 日就彩鋼工程報價293 萬1,440 元,合計總價1,248 萬7,797 元,嗣於103 年10月20日再提出定案之工程總價為1,380 萬元,且103 年10月20日定案版報價單確有在項目中增列「勞務費用、梁先生160 萬元、鄭先生20萬元」等文字,而報價單下方有手寫「MSA0000000、80W 、104/2/16、80W 現金」等文字,有103 年10月20日定案版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證人詹詠文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MSA是台中銀行支票的票號,80W 是指80萬元,第2 行是指104年2 月16日再給80萬元現金,票是我開的,由公司會計呂苡■膆h寄給梁坤運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81 頁反面),依上開支票之票號、現金提領之金額及日期等節,俱與本案支票影本1 紙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 年2 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1 紙所載之票號、金額及日期相符,有上開支票影本1 紙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 年2 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由此足證證人詹詠成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上開勞務費160 萬元即是給予被告之回扣,其餘20萬元是給介紹人的費用,而手寫文字乃在紀錄開票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過程乙情(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均與前揭卷內客觀之證據內容及作成日期等節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5.依上開證人等人互相相符之證詞、證人詹詠文所提出之報價單3 份、支票影本1 紙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 年2 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1 紙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利用其主導鋼構彩鋼工程發包機會,向顯為公司指示應將原工程報價提高,事後向顯為公司取得其中價差之回扣,輾轉從中圖利,被告既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工程發包他人時之議價等財產上法律事務,則有為原告公司牟取最佳締約價金之利益並減少不必要耗費之任務,被告竟擅自向顯為公司要求墊高工程款,藉以輾轉取得工程款價差之回扣,致原告公司支付不必要之回扣及介紹費費用共180 萬元,損害原告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背原告公司委託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而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甚明。
6.被告雖抗辯上開180 萬元係顯為公司為感謝被告而主動支付,胡紹禹本就知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查: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先陳稱:我就詹詠成及詹前文所述有把160 萬元非兩次交付給我一事,根本不知情云云(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47頁),惟其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改稱:該筆款項是我們談好的匯款機制,後來我有將錢轉回公司云云(見審易卷第36頁),嗣又更易其詞,辯稱:該筆款項是詹前文給我的佣金,我過年後就把佣金匯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一第17頁),被告就所墊高之前揭金額究係不知情、佣金,抑或是公司應取得之金額乙節,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所辯自難認為可採。え被告固以證人詹前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方才的1,380 萬元報價單,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及鄭先生的勞務費及手寫記錄,則當初你們簽約時所附的報價單,就是有記載勞務費的這張報價單,還是你們又另外出了一張沒有勞務費及手寫記錄的報價單?)一定有報價單,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單(按即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09 頁提示之105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云云(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10 頁反面),認其收取之上開勞務費業據原告同意云云。然查:ヾ證人胡紹禹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既然你方才有提到你有看過該1,380 萬元的報價單,為何你在項目內有明確記載先生勞務費160 萬元的情況下,你仍在該契約上用印?)最一開始看到的原始報價單沒有160 萬元跟20萬元的這些字,這些字是後來我懷疑梁坤運時找詹詠成,詹詠成又把一張報價單帶來給我,這時候這張報價單上有寫這些字,這是事後的事情,當時在簽約時,看到的只是沒有額外記載的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 萬元」,「(就這1 件殯葬設施鋼構採購工程,你的意思是你在契約用印時,有看到1 份沒有記載勞務項目的報價單,金額是1,380 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32 頁) ,經核與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自己做帳的方式是議完價後,我會去調整報價單上的項目,調整到120 萬元,然後再加上勞務費,我把勞務費獨立出來在上面成為2 項,就是160 萬元跟20萬元,除此之外,上面各個項目就跟原來契約後面所附的報價單一樣,與我內部報價單項目一樣,金額不一樣,因為我不可以在契約後面列入勞務費,所以我自己內部作帳的報價單各個項目中灌水,就把180 萬元陸續分散到各項目中,使其加起來還是1,38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81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正反面),由此足證確有1 份經由證人詹詠成製作而「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存在。ゝ且查,本案訂立契約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8日,有該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惟依該定案版報價單所載日期為則為103 年10月20日,亦有該定案版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依前揭2 份文件之日期可知,差距逾2 個月,由此足見該定案版之報價單(即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顯非當時訂立契約時使用之報價單,而是有增列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故參酌前揭工程契約上所載之日期並比對報價單記載之日期可知,證人詹前文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證稱:「(方才的1,380 萬元報價單,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及鄭先生的勞務費及手寫記錄,則當初你們『簽約時』所附的報價單,就是有記載勞務費的這張報價單,還是你們又另外出了一張沒有勞務費及手寫記錄的報價單?)一定有報價單,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單(按即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09 頁提示之105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云云(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10 頁反面) ,則依證人詹前文所指「簽約時」,應非證人胡紹禹簽約時之103 年8 月18日,否則,該報價單之日期應與契約簽訂之日期相符。再者,證人詹前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單(按即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09 頁提示之105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云云後,又再改稱:「(所以你們給原告公司的1,380 萬元報價單,上面有清楚記載勞務費項目梁先生160 萬元?)我不記得,我沒有在看明細表」,「(是否記得當初契約附的1,380 萬元報價單,有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些手寫記錄嗎?)我沒有在看細項,我只知道詹詠成做好之後,我就拿去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10 頁反面),是證人詹前文上開所述,顯然前後有所歧異,即一方面稱「簽約時」(103 年8 月18日)之報價單係105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另一方面又稱其並不記得,沒有在看明細表云云,惟觀諸該報價單之日期卻又記載「103 年10月20日」,則證人詹前文前後證述即有未符,而其此部分之供述又顯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符,則證人詹前文前揭所述,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ゞ況且,依證人胡紹禹所證述:當時在簽約時,看到的是沒有額外記載(勞務費)的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 萬元等語,並證稱:…後來詹詠成又把一張報價單帶來給我,這時候這張報價單上有寫這些字(勞務費),這是事後的事情,當時在簽約時,看到的只是沒有額外記載(勞務費)的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卷第132 頁),經核證人胡紹禹簽約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8日,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則證人胡紹禹所稱:「後來詹詠成又把1 張報價單帶來給我,這時候這張報價單上有寫這些字(勞務費),這是『事後』的事情」乙情,經核與原告公司簽約後、再由證人詹前文攜帶記載103 年10月20日之報價單所載日期而提供予證人胡紹禹使其知悉之時間先後順序一致,即103 年8 月18日原告公司經代表人即證人胡紹禹簽約後,證人詹詠成始再攜帶同年10月20日(有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告知證人胡紹禹上情,由此可證證人胡紹禹所稱其於訂立契約時,應有另1 份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被告辯稱:證人詹前文、詹詠成於訂立契約當時即附有記載給付被告勞務費之報價單云云,既與上揭簽約、報價單所載之日期先後順序顯然有所歧異,且證人詹前文上開所述103 年10月20日有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日期,又與契約訂立之日期不符,準此以觀,自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予證人胡紹禹於簽約時所附之報價單,係有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甚為灼然。々是被告提供予證人胡紹禹於簽約時所附之報價單,既係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而本案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而為其公司處理訂立上開工程契約等節,竟變相提高價金而以形式上包含勞務費180 萬元(實際上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附於103 年8 月18日之工程契約內,被告使原告公司因此多支出180 萬元之金額,客觀上自屬違背其職務而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是被告徒以證人詹前文、詹詠成上揭與卷證有歧異之證詞、且與契約簽訂日期相左之供述,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乙節,既無可採,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7.被告另抗辯伊於104 年2 月24日在收齊所有180 萬元後,即匯款回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提出104 年2 月24日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以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所收取之160 萬元金額為其承辦本件工程之勞務對價,係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佣金,果爾,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收齊所有金額後匯款回原告公司」?其次,被告於103 年8 月底某日,收受由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支付由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乙支票等節,業據證人詹詠成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82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已於103 年8 月間先收取證人詹詠成給付之乙支票1 紙,而其不僅於103 年8 月間未先將該筆80之金額匯回原告公司,反而存入被告自己所有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之帳戶內,此亦有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約「6個月」後之104 年2 月24日「收齊」金額後依匯回所收取之佣金160 萬元云云,顯與本院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妘Q告共同詐取原告公司220萬元部分:
1.證人胡紹禹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指稱:我有付過追加工程簽約金220 萬元,但是原告公司根本找不到追加工程契約,後來詹詠成有給我看過如意圓滿追加工程契約,與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兩份應是同一件,但是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到底付的款項是哪一份,我只記得我蓋過章。詹詠成事後有和我說如意圓滿追加工程契約是被告寄給他,叫他們公司用印,但他覺得有問題就拒絕用印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人詹詠成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如意圓滿追加工程契約是原告公司寄過來的,原告公司在我認知中,就是被告,因為整個工程案件都是他在主導。詹前文原本告訴我這是原告公司要增資,要再做1 本契約,但我看過該契約後,不同意簽立此契約,因施工圖上的數量根本沒那麼多,後來這分契約就不了了之。之後因工程請款不順利且工程進行遭刁難,原告公司就寄過來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上面金額都已經寫好了,詹前文告訴我幫被告弄出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後,我原工程款就會下來了,於是我就幫助被告以豐鋮公司名義在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上用印,但只是形式上簽約,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施作,後來原告公司就開1 張220 萬元的支票當作簽約金,詹前文告訴我這筆錢是要給被告。我於104 年2 月2 日拿到支票後請銀行代收兌現到豐鋮公司帳戶內,我再請我會計呂苡■膇熂■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反面)。證人詹前文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做到後面,被告帶著1 份附有他、胡紹禹及鍾順球印文估驗計價單的工程追加契約找我,叫我們作假帳。後來我們就以豐鋮公司名義和原告公司簽約,而豐鋮公司實際上與顯為公司就是一起的。當時該契約根本不打算施工,因為彩鋼部分不是有圖就能做的出來,還要去現場估才能施作,這個連去現場估都沒有。被告是要原告公司依據此契約開支票給我,我再把錢匯給被告,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詹詠成,否則我們原本工程款很難請款,這個過程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沒有向原告公司確認,後來簽約金220 萬元是我到原告公司領取,支票沒有寫抬頭,我把票拿回我們公司後,再到銀行兌現,再由詹詠成交代呂苡■蒹袢像Q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
2.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原告公司確實未有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而詹前文卻有向原告公司領取丙支票,被告確實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及董事鍾順球對工程事務不熟稔,且工程締約、發包均由其本人主導之機會,向證人詹詠成要求簽立虛構追加工程契約,據以向原告公司行使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契約給付簽約金220 萬元,再由證人詹詠成轉匯該款項至被告帳戶,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基於為自己詐取原告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
3.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係由胡紹禹與豐鋮公司簽訂,伊未參與簽署追加工程之契約,亦不知情,而是遭他人擅自蓋用印章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前情,參以證人鍾素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案件(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刑案)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這個章被告有無可能放在桌上?)不可能」,「(如何確定?)這個章都是他帶著,要簽收拿給他,他才會蓋」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其印章有遭人盜蓋之可能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及董事鍾順球對工程事務不熟稔,且工程締約、發包均由比較懂工程之被告主導乙情,除據證人鍾素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證述明確外(見上易字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 ,被告向證人詹詠成要求簽立虛構追加工程契約,據以向原告公司行使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契約給付簽約金220萬元,再由證人詹詠成轉匯該款項至被告帳戶乙節,業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既與本件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4.從而,被告既與證人詹詠成、詹前文共同謀議書立虛偽不實之追加契約,並由證人詹詠成依據上開追加契約向原告公司訛詐簽約金220 萬元後,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該220 萬元之金額,已損害原告財產權及經濟上利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甚明。■伈Q告主張以對原告之800 萬元債權為抵銷,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胡紹禹於109 年3 月3 日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承認原告尚積欠被告800 萬元之借款,被告應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從未就上開債權對帳,不能僅憑胡紹禹開庭所憑之大致印象所述為準,且縱被告能證明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不能主張抵銷等語。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800 萬元債務存在。
2.證人胡紹禹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匯款180 萬元至原告公司,是公司跟被告周轉借錢,等我們正式營運賺了錢,就還錢給所有借錢給公司的股東,經過我們整理,到目前為止公司還欠被告800 多萬元,欠我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二第135 頁反面),惟證人胡紹禹未證述原告公司欠款被告確切金額為何,亦未能敘明除上開180 萬元之匯款外,有無其他款項交付原告公司之事實,更無其他單據或文書資料可供佐證借款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以上開籠統之證詞認定被告對原告公司確有逾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3.至於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匯款180 萬元予原告公司之事實,則有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佐以上開證人證述,堪信被告對原告應有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對原告公司為前述背信、詐欺之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本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縱認被告上開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應無理由。■■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與顯為公司、詹前文、詹詠成共同以收受不法回扣及詐欺取財方式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40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220 萬元=400 萬元),本件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人間義務分擔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平均分擔義務,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每人內部分擔額應為1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4 =100 萬元),而原告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於本件訴訟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原告對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1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141 號卷第17至18頁),且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數給付150 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同意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以低於依法應分擔總額而成立調解,就其差額部分即屬免除,不得再向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求償。則原告得向本件被告為請求賠償範圍,除未與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構成共同侵權之120 萬元外,其餘400 萬元應扣除原告上開因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給付已受填補之150 萬元,以及原告免除顯為公司、詹詠成、詹前文應分擔金額15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 -150 萬元=150 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2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400 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220 萬元)。■ル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債務220 萬元均屬金錢給付之債,又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之220 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見重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部分,因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