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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姚葦嵐

  • 當事人
    郭翠香即高利演藝工作室楊榮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郭翠香即高利演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楊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4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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