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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競業禁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郭翠香即高利演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告
楊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4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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