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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競業禁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郭翠香即高利演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告
楊榮駿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400 元。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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