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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國碩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峯
被告
陳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 萬6,165 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陳國峯、陳國權(下與國碩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113 年1 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 %(目前為年息3%)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國碩公司自109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54 萬6,165 元未償,並應計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國峯、陳國權為國碩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新台幣存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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