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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告
陳游紅娥
原告
陳育時
原告
陳雪貞
原告
林耀三
原告
潘漢霖
原告
鄭煌城
原告
郭永利
原告
鄭煌鐘
原告
呂勇賜
原告
邱美玉
原告
孫宜剛
原告
陳一慶
原告
陳一儀
原告
陳一禛
原告
陳一銘
原告
陳元彬
原告
陳志亮
原告
陳柔菁
原告
陳烔盛
原告
陳一德
原告
陳秀嬌
原告
魏陳秀齡
原告
洪陳秀英
原告
陳秀鳳
原告
陳慧婷
原告
陳林玉蓮
原告
陳錫桐
原告
陳淑惠
原告
陳其偉
原告
陳菊芬
上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邱顯標
被告
邱金連
被告
邱顯文
被告
邱婷怡
被告
邱顯桐
被告
邱顯川
被告
邱奕漢
被告
邱奕豪
被告
邱顯財
被告
邱顯益
被告
邱顯詔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查,原告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等11人(下稱陳游紅娥等11人),前就桃園市桃園區「民地中約字第38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中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321-1 地號3 筆土地)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而申請調解、調處,該租佃爭議事件後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6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9014677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該部分訴訟即屬合法。嗣原告等30人全部再就系爭租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變更、追加部分詳如後述),應毋庸再經調解、調處程序,被告就此辯稱原告變更後聲明因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而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即無足採。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本案原告主張其等為如後述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該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但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租約,故兩造間就該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前於109 年2 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嗣因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以109 年6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90146773號函移請本院處理,其等並於109 年7 月6 日提出起訴狀,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租約中關於321-1 地號3 筆土地,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3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上開3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除上開原告以外之19人(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如後述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而成立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有該民事準備狀附本院卷第482 頁至第494 頁、第550 頁至第551 頁可參,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或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或為擴張訴之聲明,且不妨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或系爭土地)為原告等30人與被告邱奕漢、邱顯川2人所分別共有(共有人共計32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並與被告等人成立「民地中約字第388 號」之系爭租約,被告邱奕漢、邱顯川即同時成為該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後原告林耀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321 、321-1 、321-2 、321- 3、321-4 、321-5 、321-6 、321-7 、321-8、321-9 等10筆地號土地並登記在案(下稱分割後土地,原告詳細分得土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將系爭租約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存於上開分割後10筆土地上。

㈡但參以321-1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所示位置之農林航測所於104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16日、106 年11月28日、107 年7 月13日、108 年10月22日等時間所拍攝之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顯示被告等人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4 年不為耕作。再參以原告自100 年8 月2 日開始至109 年1 月7 日,以手機拍攝而上傳雲端之照片,已可知被告於此長達8 年之期間,就321-1 等3 筆土地,已有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形。另參考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關於321-1 等3 筆土地之google街景圖,亦可知被告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是以,被告確就321-1地號等3 筆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9/24,詳如附表一所示),乃於108 年12月24日以系爭分割後關於321-1 等3 筆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終止系爭租約關於321-1 、321-3 、321-7 等地號部分,並據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請求終止租約之登記(下稱第一次終止租約),後經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並移由鈞院審理此案。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明定。至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不同。是若認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所為第一次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然被告既有如上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因無法期待可得同為出租人及承租人邱奕漢、邱顯川之同意而終止系爭租約,則應以其餘出租人即原告全體共同終止系爭租約即為合法;且除被告邱奕漢、邱顯川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系爭租約之其餘出租人,即原告等30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共有人人數亦已過半數,自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鈞院審理中以110 年4 月20日之「民事準備狀」之送達(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為終止系爭租約全部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將該租約註記塗銷,並返還分割後土地全部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後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321-1 地號等3 筆土地,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均有斷斷續續地在耕作,種植短期之瓜類、芋頭等蔬菜作物,但未預期原告會提出本案訴訟,故並無拍攝照片或留下購買種籽、肥料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在租約租期內有耕作之情事。但被告每年均會固定委請耕耘機進行機械翻土後,再行種植蔬菜等短期旱作,而因被告等人要分擔機械翻土之費用,方有留下自105 年之後機械翻土簽收單。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因土地缺乏水源灌溉一事,向水利會請求協助,但因歷時已久,已無相關存留資料可資為證,被告後即於109 年6 月24日再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書,用以確認如何引水灌溉,惟水利會卻以109 年7 月9 日桃農水管字第1090005567號函覆:「查旨揭桃園工作站為本會桃園大圳1-4 池小組灌區,該區農田由桃園大圳1-4-1-042給排水路引水灌溉,因中路計畫區開發導致水路截斷,且上下游高程變動,現況農田無法引水灌溉」,故由該回函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已無水路可供施作。後亦為中路五段325 地號鄰地之所有權人之被告邱奕漢,乃於109 年4 月間在該鄰地上掘出一口水井,始取得水源,用以作為系爭地之耕地水源。

㈡被告復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雖因該處無溝圳水源可供灌溉,但被告仍自外抽水水源試著灌溉,有部分因地勢不佳,或產生無法生水稻,此因系爭土地有部分排水或狀況不佳時,在短短2 個月內土地上即會雜草叢生,狀似荒蕪。而原告所提出拍攝之照片,即係刻意挑選農作剛種植收穫後數個月,於尚未翻土種植新作物之空窗期所拍攝之照片,並因此所產生荒蕪之感,但被告實無原告所稱繼續1 年以上於租約土地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前675 地號土地原確為原告等30人與被告邱奕漢、邱顯川2人所分別共有,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與被告等11人成立「民地中約字第388 號」之系爭租約,被告邱奕漢、、邱顯川並同時為出租人及承租人,後原告林耀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將分割前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土地後,於105 年5 月24日登記完畢,系爭租約並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隨之為租約變更登記存於上開分割後10筆土地上,租約期限則至109 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租約變更登記後之系爭租約附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83頁、第236 頁至第270 頁可參。

㈡分割後之土地於105 年間僅有321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休耕轉作,其餘地號土地並無申請,且321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種植之作物為南瓜及甘藷,但經勘查之結果,均因未種植而不合格,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10月27日桃市桃農字第1090067772號函附本院卷第312 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等情形是否非因不可抗力所造成?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等情形是否非因不可抗力所造成?

⒈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及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農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而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法文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應係指長達1 年之時間,有連續不為耕作之情形,而非累計有1 年不為耕作,故若中間部分時間有耕作之情形,該連續之情形,即經中斷,此「1 年」即須重新起算,以保障承租人之承租權,並符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原告確有提出系爭土地之系爭航照圖(拍攝日期分別為104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16日、106 年11月28日、107 年7 月13日、108 年10月22日,詳參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先不論該等航照圖所顯示系爭土地之樣貌是否可證明系爭土地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但因該等照片各次拍攝之時間,相距甚久,未拍攝之日期,系爭土地是否亦有與空照圖所顯示之土地樣貌相同,本院無法確認,故無法以該等空照圖認定系爭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被告雖曾於105 年間就321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休耕轉作,且申請辦理種植之作物為南瓜及甘藷,但經勘查之結果,均因未種植而不合格,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然此僅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做為日後是否准予請領休耕補助之參考,公所前往土地勘查之時間甚短,難為土地一整年之耕作情形證明,併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及google街景照(拍攝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19日、【102年】8 月8 日、【103 年】1 月19日、3 月11日、7 月29日、【104 】年6 月25日、7 月10日、【105 年】5 月間、【107 年】6 月21日、10月2 日、12月22日、【108 年】2 月12日、2 月27日、3 月16日、4 月間、5 月2 日、6 月3 日、7 月23日、12月9 日、【109 年】1 月7 日、2 月7 日、3 月間、3 月12日、4 月9 日、4 月14日、5 月6 日、6 月4 日、6 月23日、7 月1 日、8 月12日、9 月16日、11月16日,附本院卷第119 頁至135 頁、第396 至第412 頁及調解案卷,惟關於100 年至105 年間之照片,各次拍攝時間多相距過久,與上開空照圖相同,本院仍無法以該等照片確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確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否存在。再就107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止間之照片觀之,雖拍攝時間較為密集,但仍分別有107 年6 月21日至10月2 日間、108 年7 月23日至12月9 日間,各有相距近4 個月的空檔情形,因此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連續1 年耕作之情形,是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時間點照片所顯示者均認為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但於該兩次各將近4 個月之空檔內,是否確無被告所稱有為其他種植瓜果之短期栽培農作物之情形,即不得而知,是本院仍無法確認此段期間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再參以自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11月16日止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並不足1 年,況自原告所提出自109 年4 月起之照片顯示(參本院卷第404 頁以下),可知系爭土地上確於該段時間內有耕作稻米,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該次稻作所收穫之稻米出售予皇鳳米廠之地磅秤量單附本院卷第542 頁至546 頁可參,是由此可認至少自109 年4 月起,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仍無原告所稱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狀況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以上開空照圖、照片及街景照所顯示之情形,用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洵無足採。

⒋再參以證人徐啟銘到庭所證述:其受被告指示為系爭土地進行翻作5 年,每1 年至少翻土2 次,每一次去時,土地均有種植瓜類農作物而經收成之情形,系爭土地於109 年間確有種植水稻,而冬瓜、南瓜、菜瓜之生長期間分別約為80日、60日、1 個多月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384 頁至第388頁),亦與本院上開所為「系爭土地或有種植瓜類作物。且於109 年經種植水稻」之認定相符,且該翻土行為亦應可認屬耕作之一部,此並有被告所提出經證人簽收之代耕紀錄附本院卷第195 頁可參;至證人另稱:「其前往翻土時,系爭土地上確有如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所拍攝照片(參本院卷第400 頁)顯示之樹木,該樹木應已生長半年部分」等語,然該樹木所占之系爭土地之範圍甚為微小,且農田裡伴隨種植些許樹木,亦為正常,應不足以此作為系爭土地是否不為耕作之參考,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一再辯稱其之前之所以無法種植水稻,改種植瓜類及芋頭等農作,係因缺水,且因系爭土地地勢之影響,縱加以供水,亦有部分區域無法即時宣洩流水而導致積水無法種植之情形。原告對此雖為否認,且稱水源係自321 地號土地而來,但卻未為進一步說明可供系爭土地使用之水源為何,是確有缺水之情形。且臺灣桃園區農田水利會確以109 年7 月9 日桃農水管字第1090005567號函覆被告等人稱:「系爭土地為本會桃園大圳1-4 號池小組灌區,原該區農田由桃園大圳1-4-1-042 給排水路引水灌溉,因中路計畫區開發導致水路截斷,且上下游高程變動,現況農田無法引水灌溉」等語(參本院卷第197 頁),而中路計畫區於101 年5 月間即已公告區段徵收,於103 年2 月間完成抵價地分配作業,並於103 年5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完畢,該案工程部分並於101 年9 月間陸續竣工,且於103 年5 月陸續竣工,剩餘可供建物用地,並自104 年4 月27日至109 年5 月6 日止,分別辦理9 次土地標售作業等情,此可參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關於桃園中路計畫區之網頁說明。足認上開水利會公函所稱之「中路計畫區」,確已經開發完畢多年,故因該計畫區之開發而導致系爭土地水路遭截斷無法供給灌溉用水之時間,應已有數年,足證被告所稱因多年缺水無法提供灌溉水源,致無法種植稻米,只能種植屬旱作之瓜類及芋頭。被告邱奕漢並於109 年4 月間,在非屬系爭土地之鄰地上掘井,並買水始能種植一事,並非子虛,但此等在系爭土地以外之鄰地掘井、買水之供給灌溉水源情形,究非正常且不敷農用之成本,無法認屬正常之供水,故該缺乏灌概水源之情形,若因此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者,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時,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自應由出租人之全體向承租人之全體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如欲終止系爭租約,即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因被告邱奕漢、邱顯川,同時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故無法期待其等會同意終止租約,是就本案而言,如由除去邱奕漢、邱顯川以外之出租人即原告全體,併向被告即承租人全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符合上開說明。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此所謂「管理」,乃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不同,是出租人終止租約,即屬之。故若共有物出租後,無法得出租人全體之同意共同終止租約,即應有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適用,意即僅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⒉再查,系爭土地雖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土地,而系爭租約亦經變更轉載於分割後10筆土地上,然系爭租約並未經分割,仍為同一租約,每筆土地之出租人、承租人仍為原始租約之出租人全體及承租人全體,而非就每筆土地之出租人自動轉為分得各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是若認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於為第一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關於系爭321-1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被告確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因此取得終止權。故若出租人全體無法共同終止租約,則依上開規定,至少要有過半數之出租人及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人數為32人,故共有人過半是指至少要有17個出租人同意,且應有部分比例也須超過1/ 2。然查,原告陳游紅娥等11人之人數僅有11人,而且應有部分比例總合亦僅有9/24(詳參附表一),均未過半數,故因認陳游紅娥等11人所為第一次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⒊又原告等30人嗣雖110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參本院卷第530 頁至第536 頁,被告自承係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參本院卷第550 頁),作為再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除被告邱顯川及邱奕漢以外之出租人均同意終止,且其等之應有部分亦已逾1/2 ,而達19/24 ,確符合終止租約關於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然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早於109 年4 月即有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稻米,誠如前述,是被告自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即無取得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權,該終止仍不合法。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綜合上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縱有此等情狀,亦係因系爭土地缺乏灌溉水源所致,應屬不可抗力,而無法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游陳紅娥等11人為第一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欲終止租約之出租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未過半,該終止顯不合法,嗣於110 年4 月16日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因被告於109 年4 月起已有種植水稻之耕作行為,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違約情形,故原告等30人並未取得終止權,該終止仍不合法。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租約之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附予敘明。

附表一:原告等人就分割前6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總和 │├────────┼───────────────────────────────────┤│陳游紅娥等11人 │9/24 │├────────┴───────────────────────────────────┤│陳游紅娥(1/24)、陳育時(1/24)、陳雪貞(1/24)、林耀三(1/40)、潘漢霖(1/40)、鄭煌城││(1/40)、郭永利(1/40)、鄭煌鐘(1/40)、呂勇賜(1/20)、邱美玉(1/20)、孫宜剛(1/40)│├────────┬───────────────────────────────────┤│除上開陳游紅娥11│10/24 ││人以外之原告共19│ ││人 │ │├────────┴───────────────────────────────────┤│陳一慶(9/560)、陳一儀(1/2240)、陳一禎(1/2240)、陳一銘(1/2240)、陳元彬(1/168)、││陳志亮(1/168)、陳柔菁(1/168)、陳烔盛(1/56)、陳一德(9/560)、陳秀嬌(1/56)、魏陳 ││秀齡(1/56)、洪陳秀英(1/56)、陳秀鳳(1/56)、陳慧婷(1/80)、陳林玉蓮(3/80)、陳錫桐││(1/16)、陳淑惠(1/16)、陳其偉(3/40)、陳菊芬(1/24) │├────────┬───────────────────────────────────┤│同為系爭租約出租│5/24 ││人及承租人之被告│ │├────────┴───────────────────────────────────┤│邱奕漢(1/8)、邱顯川(1/12)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與所有權人之情形┌─┬────────┬─────────────────────────────────┐│ │分割後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姓名 │├─┼────────┼─────────────────────────────────┤│1 │321 │陳慧婷、陳林玉蓮、陳其偉 │├─┼────────┼─────────────────────────────────┤│2 │321-1 (原起訴地│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 (原起訴者) ││ │號) │ │├─┼────────┼─────────────────────────────────┤│3 │321-2 │陳錫桐、陳淑惠 │├─┼────────┼─────────────────────────────────┤│4 │321-3 (原起訴地│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原起訴者) ││ │號) │ │├─┼────────┼─────────────────────────────────┤│5 │321-4 │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禎、陳一銘、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 │ │一德、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慧婷、陳林玉蓮、陳錫桐││ │ │、陳淑惠、陳其偉、陳菊芬、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林耀三、潘漢霖││ │ │、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邱奕漢、邱顯川 ││ │ │ │├─┼────────┼─────────────────────────────────┤│6 │321-5 │邱顯川 │├─┼────────┼─────────────────────────────────┤│7 │321-6 │陳菊芬 │├─┼────────┼─────────────────────────────────┤│8 │321-7 (原起訴地│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原起訴者) ││ │號) │ │├─┼────────┼─────────────────────────────────┤│9 │321-8 │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禎、陳一銘、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 │ │一德、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 │├─┼────────┼─────────────────────────────────┤│10│321-9 │邱奕漢(亦同為鄰地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註: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禎、陳一銘為原出租人陳賴清之繼承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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