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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游聰志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內監視器攝影鏡頭壹支拆除」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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