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游聰志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內監視器攝影鏡頭壹支拆除」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