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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郭秀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郭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原告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8 月26日109 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被告的特別代理人,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由原告墊付。 三、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司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兼衡本事件訴訟類型及性質,核定程光儀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1 萬2,000 元,並命原告預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費用(請逕向程光儀律師聯繫繳款事宜),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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