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原告
- 郭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 被告
-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己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但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故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然任期屆滿後,被告遲遲不辦理改選,原告亦曾多次請求被告召開股東會辦理改選,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以109 年1 月2 日龜山樂善郵局第01211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即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於被告,且副知被告董事3 人,惟被告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此一公司登記之公示外觀,將陷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一不明確狀態,當有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除去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已辭任監察人,應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以供核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9至27頁),並於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的正本供本院核對(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其主張堪可採認。原告辭任監察人的意思表示於109 年1 月3 日到達被告,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 年1 月3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33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別代理人報酬1 萬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