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
- 原告
- 邱奕旻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被告
- 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鳴仁
- 被告
-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汝
- 被告
- 陳育聖
陳育凱
溫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大安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本件被告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三重區、其法定代理人籍設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樹林區、其法定代理人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件被告為法人,系爭契約之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5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法定管轄,倘因107 年間系爭契約涉訟,即於今日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