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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告
超核心體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勁瑋
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被告
呂炫鋒
被告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聲明係為排除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至訴之聲明第2 、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05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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