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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超核心體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勁瑋
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被告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並通過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拆除,並將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通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3處挖孔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及呂炫鋒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尊品公司應將排水管線及營業用吧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尊品公司應拆除其所有通過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之管線,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71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3項及對呂炫鋒之訴,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並通過系爭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拆除,並將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通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3處挖孔回復原狀,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56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㈠、㈢部分,被告及呂炫鋒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追加回復原狀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管線名稱、位置、數量、長度及寬度依據附圖、證人游文華之證詞、本院至系爭地下1樓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下稱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向訴外人房東李威霖承租系爭地下1樓,經營「超核心健身中心桃園藝文店」(下稱超核心藝文店),而被告同向訴外人房東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由總經理呂炫鋒負責經營B&G德國農莊烘焙餐茶館藝文店」(下稱B&G藝文店)。呂炫鋒獲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勁瑋同意,設置通過系爭地下1樓之系爭電管及系爭排水幹管,以作為B&G藝文店經營使用,然因系爭電管未設置完善致發生漏水狀況,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不再同意被告通過系爭地下1樓設置任何管線,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以除去對於原告占有系爭地下1樓之妨害。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出租人李威霖及原告同意,由地下室總電箱拉電線經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至系爭1樓店面使用,並銜接一段排水管線(即系爭排水幹管),且游文華施作系爭電管時已有線架,僅做拉線工程;又除原告起訴時所稱漏水外,迄今未再提出系爭地下1樓仍有漏水之證明,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之原因已不存在,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地下1樓之使用收益圓滿狀態,被告承租之系爭1樓係作麵包坊及餐飲營業之用,確有較大量之用電需求,而無其他方式可以拉線至系爭1樓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承租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1樓作為超核心藝文店、B&G藝文店經營使用,B&G藝文店經理呂炫鋒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勁瑋同意,於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設置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系爭電管有4條電線由地下1樓電表箱穿越系爭地下1樓牆面(下稱編號1位置)通往線架,後向上延伸穿越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至系爭1樓(下稱編號2位置);編號2位置旁有公用排水管線,被告以系爭排水幹管往下經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後銜接公用排水管線,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均係由證人游文華施作,系爭電管軟管及系爭排水幹管直徑均為8公分,系爭電管如附件①、④部分長度各約40公分、90公分及系爭排水幹管如附件⑥部分長度約40公分;系爭電管如附件④旁曾有漏水情形,漏水地點在編號2位置下方等情,業據證人游文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至11、210至21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件、估價單、使用執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6、22至25、74至77、81至82、86、92、98、104、210至228、234、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或占有被妨害時,亦應使其得向妨害其占有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回復原狀)或遇有被妨害之虞時,應使各占有人得向欲加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預防其妨害,以完全保護其占有。此本條所由設也」。查原告為系爭地下1樓之承租人,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前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設置系爭電管及系爭排水幹管,後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不再同意被告通過系爭地下1樓設置任何管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後,未將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拆除,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地下1樓之占用使用,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拆除,並將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通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3處挖孔回復原狀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下1樓現已無漏水,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地下1樓圓滿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為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地下1樓,本得就租賃物整體為使用規劃,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設置於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且系爭電管如附件④旁曾有漏水情形,漏水地點在編號2位置下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避免再發生漏水情事,本得就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之使用為管理維護,不因現在是否漏水、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相關而異;況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管線及回復原狀,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名稱 位置 數量 長度及寬度 聲明內容 1 系爭電管 如附圖(即附件①至④)  4條 全長共計為15.5公尺(附件①0.4公尺+附件②線架上6.05公尺+附件③線架上8.15公尺+附件④0.9公尺),附件①、④被直徑8公分軟管所包覆 請求被告拆除 2 系爭排水幹管 如附圖(即附件⑤)及附件⑥ 1條 全長共計為1.96公尺(附件⑤1.56公尺+附件⑥0.4公尺),寬度為直徑8公分 請求被告拆除 3 系爭電管及排水幹管往系爭地下1樓天花頂板延伸之2處挖孔 如本院卷二第236頁、附件⑵、⑶ 2處 寬度為直徑8公分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4 系爭電管穿越系爭地下1樓編號1位置之1處挖孔 如附件⑴ 1處 寬度為直徑8公分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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