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徐雍甯
- 原告盧廷松
- 被告童靖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盧廷松 被 告 童靖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道路)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610-KHL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被告仍貿然超車,致撞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指指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9 萬4,130 元、看護費用5 萬219 元、交通費7,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4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撞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107 頁),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度偵字第413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復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與由原告騎乘而行駛於前方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2 號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審理,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且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㈣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萬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9 萬4,13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經核,前開單據之支出總額為9 萬3,773 元,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共9 萬3,773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之事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5萬219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看護等語,此有壢新醫院107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其證明書所示,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8 日及修養期間2 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2,000 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3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8 日)= 13萬6,000 元】,是原告僅主張看護費用5 萬2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7,7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而需往返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7,7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指指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且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原告共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700 元,是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之事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住院治療8 日,並經醫師診斷須再行休養2 個月,以原告日薪1,530 元計算,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4,040 元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壢分公司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9、43頁)。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指指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7 年8 月3 日至107 年8 月10日間住院治療,並囑原告宜休養2 個月,可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68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採信。再者,依上開公司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為55萬878 元(計算式:12萬7,948 元+42萬2,930 元=55萬878 元),依此計算每日平均薪資為1,530 元(計算式:55萬878 元÷12月÷30日 =1,5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日薪資計算1,530 元計算,即非無據。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4,040 元(計算式:1,530 元×68日=10萬4,040 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2萬9,732 元(計算式: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9 萬3,773 元+看護費用5 萬219 元+交通費1,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40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42萬9,732 元)。 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 萬3,205 元,有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4萬6,527 元(計算式:42萬9,732 元-8 萬3,205 元=34萬6,527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6,527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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