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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告
李錦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告
蔡進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蔡進坤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進坤與張貴富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蔡進坤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另被告張貴富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3 至164 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股東,所有股份總數360,000 股,並持有上開股份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9 條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進坤則以: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即時任青山綠水公司董事長李文貴,因向被告蔡進坤借貸而將之提出擔保,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股票已於109 年3 月14日因債權轉讓予張貴富,被告蔡進坤現則未占有系爭股票;況被告蔡進坤係借貸款項而曾取得系爭股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貴富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係擔保青山綠水公司、李文貴及陳文貴等之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 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供擔保900 萬元債務;且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貴富自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蔡進坤部分: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股票係因訴外人李文貴、陳文貴向被告蔡進坤借貸,而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蔡進坤,之後被告蔡進坤又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張貴富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準用該規定其他物權之訴,自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2、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被告張貴富占有,是原告向被告蔡進坤請求返還,於法自屬不合。

3、又查,原告既同意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李文貴,由李文貴交付被告蔡進坤等情,則被告蔡進坤係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票,自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蔡進坤返還系爭股票,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張貴富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次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股票為記名式股票,兩造對於其上業經設質人之背書一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謂已合法設質,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被告張貴富無權占有,然對於系爭股票係經其同意而全數交由訴外人李文貴,由李文貴交付被告蔡進坤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蔡進坤既係有權占有系爭股票後,再因被告間就強制執行標的債權轉讓,一併讓與予被告張貴富,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 債權轉讓及原證4 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自難認被告張貴富對於系爭股票無占有權源。

3、又查,原告主張李文貴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蔡進坤,係因向被告蔡進坤借貸900 萬元,約定於清償900 萬元後應返還系爭股票,而李文貴現已全數清償,故被告張貴富取得系爭股票係無權占有云云。查,兩造對於系爭股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由李文貴交付之,並無爭執,惟對於系爭股票究竟係因借貸金額多少而交付、現是否已清償完畢,迭有爭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就系爭股票僅係作為李文貴向被告蔡進坤借貸900 萬元之擔保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另質諸證人李文貴到庭證稱:當時借款人是陳文貴、李勝毓及伊向被告蔡進坤借款,陳文貴拿青山綠水公司36萬股股票、李勝毓拿48萬股股票、我向原告借36萬股股票,合計120萬股青山綠水公司股票,於其公司交給被告蔡進坤;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給被告蔡進坤,也沒有約定借款這900 萬元的利息,被告蔡進坤以電匯匯給陳文貴,. . . 這個錢因為陳文貴用比較多,我們就拿股票給被告蔡進坤保管,. . .向被告蔡進坤借貸900 萬元時,沒有書立借據;(問:你向原告借36萬股的青山綠水公司股票,有無約定何時要還給原告?)伊向原告說「錢借來,我們還了,他就會還給我們」,我當時說的他是指「被告蔡進坤」等語結證屬實,是以,李文貴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蔡進坤,究竟係如原告一開始所稱李文貴、陳文貴向被告蔡進坤借貸(見本院卷第92頁),亦或陳文貴、李勝毓及李文貴共同向被告蔡進坤借貸,還是青山綠水公司所借貸、借款金額究竟多少,均無得知。

4、況查,原告既主張李文貴與被告蔡進坤間就借貸900 萬元,約定於清償900 萬元後應返還系爭股票,而李文貴已將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李文貴與被告蔡進坤間存有上開約定、現已符合系爭股票返還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其與被告蔡進坤間借貸金額究為多少、何時起應負返還系爭股票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返還責任,既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義,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而遽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股數          │股票票號              │數量    │
│    │              │                      │(張)  │
├──┼───────┼───────────┼────┤
│1   │10,000股      │105-NE-0000190        │1       │
├──┼───────┼───────────┼────┤
│2   │50,000股      │105-NY-0000184        │1       │
├──┼───────┼───────────┼────┤
│3   │50,000股      │105-NY-0000185        │1       │
├──┼───────┼───────────┼────┤
│4   │50,000股      │105-NY-0000186        │1       │
├──┼───────┼───────────┼────┤
│5   │50,000股      │105-NY-0000187        │1       │
├──┼───────┼───────────┼────┤
│6   │50,000股      │105-NY-0000188        │1       │
├──┼───────┼───────────┼────┤
│7   │50,000股      │105-NY-0000189        │1       │
├──┼───────┼───────────┼────┤
│8   │50,000股      │105-NY-0000190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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