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傑
- 被告
- 大衛居家廚衛設備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大珩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敏
- 法定代理人
- 徐國書
- 陳威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衛居家廚衛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890997790 號函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990791090 號函及所附大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 頁、第57-66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因全體清算人並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等即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起訴以大衛公司董事即被告張大珩暨大衛公司股東即被告陳慧敏、陳威佑與徐國書為大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大衛公司、張大珩、陳慧敏、陳威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衛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張大珩、陳慧敏、陳威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10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3.93%計算,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衛公司於108 年8 月24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系爭契約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3萬488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繳款查詢結果、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7頁、第35-37 頁、第57-65 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大衛公司前向原告貸款,訂有系爭借款契約,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自應就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張大珩、陳慧敏、陳威佑既為上開積欠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大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衛公司、張大珩、陳慧敏、陳威佑連帶給付積欠本金63萬488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衛公司、張大珩、陳慧敏、陳威佑連帶給付原告本金63萬488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