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 原告
-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鎮杰
- 訴訟代理人
- 何籍芳
- 被告
- 蘇友城(原名蘇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至107年9月19日間受僱於原告,並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遠家沁社區及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下合稱系爭社區),負責辦理系爭社區行政管理、繳納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管理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帳號:1850180007007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
(二)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4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無故離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保管系爭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剩餘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
(三)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對系爭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上開賠償,被告的行為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扣除已受領的誠信險保險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至107 年9 月19日受僱於原告,並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辦理系爭社區行政管理、繳納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管理合遠家沁社區系爭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00 萬元、44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無故離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保管系爭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剩餘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原告已對系爭社區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提出證人即原告員工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4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44頁、108 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107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卷9 、10、29、30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第1 宗第182 至207 頁)、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員工履歷表、身分證、派駐人員通報單、系爭帳戶存摺封面、107 年6 月、8 月綜合對帳單、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統一發票、離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5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前述行為,是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的侵權行為,兩造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系爭社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行為,招致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就其賠償給系爭社區的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三)又按卷附國泰產物保險理賠證明、國泰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所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就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給付原告50萬元的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理賠的範圍內,依法受讓原告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只能就剩下的94萬元對被告求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