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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

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告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於民國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承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以3,514 萬3,700元出售予徐李秀,同時解散合夥,每人負擔128 萬5,925 元,並以貸得款項3,000 萬元付清買賣總價款後,每人帳戶尚有286 萬2,962 元餘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280萬元,除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並抵償被告代繳利息13萬5,000 元、稅金2 萬1,733 元,尚餘135 萬7,342 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 條、第694 條、第692 條規定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7,342 元,及自8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合夥出資承購系爭房地,原告出資86萬1,600 元,4 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共同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扣除買受系爭房地總價1,854 萬8,152元,尚有餘款,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日後尚待修繕及償還先前債務為由,須原告委任處理並保管原告帳戶存摺,並於84年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向原告稱全部用以房屋修繕已無剩餘,惟合夥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與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結果,確認修繕房屋工程費為514 萬3,700 元,4 人每人應負擔128 萬5,925 元,又加上被告代繳之利息13萬5, 00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3 萬7,180 元,總共145 萬8,105 元,被告溢領帳戶內134 萬1,895 元,再加上前所述86萬1, 600元,共220 萬3,495 元,此為被告受原告委任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且已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終止被告保管原告之資金280 萬元、86萬1,600 元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 、542 、544 條規定,對委任人應負返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3,495 元,並自8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其中86萬1,600 元本息變更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2 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03 頁)為請求,並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4年1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上字卷第143 頁),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 萬元,共3,000 萬元,該貸款金額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854 萬8,152 元,且合夥財產於84年9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已清算完畢,而未使用伊所出資100 萬元,則應予返還。又上開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中小企銀於84年1 月16日撥款286 萬2,962 元予伊,兩造間就其中280 萬元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領取代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該款項扣除其代繳利息135,000 元、稅金37,180元、房屋修繕工程款1,285,925 元,餘額1,341,895 元,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 萬1,895 元,及自84年1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變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上開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變更及擴張之訴暨部分(其餘部分經駁回上訴確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仍以兩造等人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7736元,及自8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前案當事人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 條、第694 條、第692 條之規定,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夥,後系爭合夥清算而應給付剩餘財產之事實,本件訴之聲明亦為前案請求給付234 萬1,895 元訴之聲明所涵蓋,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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