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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李夢芸李獎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李夢芸 被   告 李獎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9,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5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02 萬8,029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和平路與國2 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04號判決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119 元、醫材費8,627 元、看護費6 萬6,000 元、交通費1 萬3,870 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48萬3,413 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2 萬8,02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8,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19 元部分,均不爭執。醫材費用逾2,657 元部分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就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日期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資4,520 元不爭執,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計算金額不應以按摩酬金為計算基礎,應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就原告應休養3 個月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 %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至對向車道欲左轉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11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支出金額為8,847 元,原告僅請求8,119 元,自屬有據。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龍泉整復所進行民俗調理支出800 元,並購買手吊帶180 元、手拖板620 元、護腕383 元,復為清理傷口及幫助復原而購買藥品及貼布計575 元,暨為增進骨骼復原而購買鈣片營養品服用計5,970 元,以上共計8,627 元一節,並提出龍泉整復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5 紙、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明昌藥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2 紙(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查,關於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及貼布等支出2,657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前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可採認;至鈣片等營養品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使用或服用之必要,自無從准許。 ㈢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於107 年10月10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療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生活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23頁),參酌上開醫囑意見,並考量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1 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30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30日×2,200 元=6 萬6,000 元),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 萬3,870 元,雖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及計程車收據日期,其中僅107 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7日、108 年1 月7 日、1 月28日、2 月13日有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紀錄,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之傷勢,並以石膏固定,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應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部分之損害共4,52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費用之請求,因搭乘日期未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自無法認屬原告本人所支出之就診或必要交通費用,故該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按摩師傅,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6,000 元,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達3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期間之名片、薪轉帳戶存摺及薪資總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81至8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認定基礎等情。經查,本院參酌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07 年10月10日至醫院急診,經診療及石膏固定後於當日離院,並建議原告宜休養3 個月,可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採信。又本院函詢原告前任職公司即訴外人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關於原告在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何,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其僅為場地提供者,原告為按摩師,與其為承攬合作關係,每日收入拆帳報酬,固定每月結帳等情,並檢附原告106年5 月至107 年5 月之拆帳明細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107 年5 月部分,因原告於該月僅工作4 日,故本院計算原告平均所得時未採納107 年5 月部分)之平均所得為4 萬5,110 元(計算式:〈4 萬7,918 元+5 萬7,328 元+4 萬8,800 元+4 萬1,783 元+3 萬3,868 元+4 萬960 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有原告之拆帳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頁45、47頁),是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5,330 元(計算式:4 萬5,110 元×3 月),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 ㈥勞動能力減損: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 %乙節,有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4 %,應屬妥適。又本件原告受傷時約為26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16歲至大學畢業於科技廠擔任助理技術員及技術員,平均薪資3 至4 萬元,畢業後至國外就讀語言學校1 年,回國後擔任按摩師,平均薪資為4 萬元以上,事發前擔任和軒國際有限公司之按摩師工作,及原告自陳從事按摩方面工作已2 年多,但未考取按摩相關執照(本院卷第124 頁),再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105 年2 月起至109 年8 月間之實際投保薪資各為3 萬300 元、3 萬1,800 元、2 萬5,200 元、2 萬3,100 元、3 萬3,300 元、2 萬3,800 元、2 萬6,400 元、3 萬8,200 元、3 萬 4,80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原告年齡尚值青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雖未擁有按摩專業證照,但從事電機及按摩工作多年經驗甚豐、身體狀態健全,併事發前數年間所獲得工作薪資約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區間等方面評量,認按月薪4 萬元應屬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請求自事發後3 個月(即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8 年1 月10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 年3 月17日)止,以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4 萬元為計算基礎。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1 萬155 元【計算方式為:480,000 × 21.62547115+( 480,000 ×0.180821 92)×( 21.97029873 -21.62547115 ) =10,410,155.296840 583 。其中21.62547115 為年別單利5 %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0821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6/365=0.1808 21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4 %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1萬6,406 元(計算式:1,041 萬155 元×4 %=41萬6,406 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 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 萬元部分,此為在本案訴訟中,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係本案訴訟費用,故應於本院日後確認後,始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成數,故原告自不得先為請求。 ㈧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至對向車道欲左轉,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爰審酌原告上開學經歷,平均薪資為3 至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臨時性工作,107 年度所得為2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 筆,此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復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以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8,119 元、醫療器材費2,657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交通費4,520 元、工作損失13萬5,330 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6,40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萬3,032 元(計算式:8,119 元+2,657 元+6 萬6,000 元+4,520 元+13萬5,330 元+41萬6,406 元+20萬元=83萬3,032 元),要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1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萬3,032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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