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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告
利浤電料行
法定代理人
蕭鑛灃
被告
利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迄今共積欠108 年2 月至5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7,250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應係起訴狀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8 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對帳明細表暨收款回條、被告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水電材料等貨品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憑,堪認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尚有價金93萬7,250 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週年利率6 %請求遲延利息,逾法定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7,250 元,及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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