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告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清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白秋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登染整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3 年1 月2 日號北府經司字第1025111902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尚未清算完結,有被告聯登染整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2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762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5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聯登染整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聯登染整公司、廖清河、白秋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登染整公司邀同被告廖清河、白秋冠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 月24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 %計付,及自95年6 月25日起,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登染整公司因存款不足,其交付之票據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2 、6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廖清河、白秋冠為被告聯登染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97年度促字第623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兼聯登染整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清河、被告白秋冠於97年10月間出境,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第66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6139 號裁定、本院108 年1 月13日桃院祥光107 年度司執字第46139 號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 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42頁、第51-6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聯登染整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聯登染整公司自應就如主文所示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廖清河、白秋冠既為被告聯登染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聯登染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前依原告聲請對被告聯登染整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兼聯登染整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清河、被告白秋冠於97年10月間出境,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登染整公司、廖清河、白秋冠連帶給付原告本金92萬2,98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2 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