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葉振槐
- 原告李霄宇
- 被告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李霄宇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振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192 號函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0、71頁)。惟兩造間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屬聲報清算終結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公司業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李霄凌為原告,然該書狀具狀人欄並無李霄凌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03 、107 頁),難認李霄凌確有起訴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追加李霄凌為原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應否塗銷,嗣後原告具狀追加袁明洲、袁明權、袁明言、袁明義、袁明信、袁莊素妹、袁珍珠、袁明任、袁明宣、袁明新、袁明能、袁明波、袁明浪、袁倫堂、袁彩雲等人(下稱袁明洲等15人)為原告,主張袁明洲等15人皆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與本案所欲塗銷之抵押權人相同,惟該書狀具狀人欄並無袁明洲等15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且袁明洲等15人與原告之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兩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追加袁明洲等15人為原告,且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追加袁明洲等15人為原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霄凌共有。又上開土地曾於79年7 月12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24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就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霄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而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袁麗珠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參以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既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2777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案又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