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鍾金盛、鄭雯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鍾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鄭雯丰 鄭雯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鄭竣鴻(原名鄭智仁),鄭竣鴻自80年4 月14日起即以其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31、31-1、31-10 、31-11 、31-12 、31-13 、31-1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重溪段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日後可取得系爭土地分配並可合作興建房屋謀利為由,於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本票及借條交伊收執,惟鄭竣鴻均未還款,經商議後,鄭竣鴻於86年11月16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即原證2 ),承諾已借款300 萬元(實則漏算附表編號1 所示10萬元借款)及每年至少還款20萬元。鄭竣鴻於87年初因誤飲假酒視力受損而無法工作,伊遂暫緩追討債務,惟鄭竣鴻復於87年4 月16向伊借款1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面額15萬元支票予伊,因鄭竣鴻遲未清償債務,伊與鄭竣鴻再次協商,鄭竣鴻於9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90年間借據,即原證4 )予伊,承諾借款300 萬元每月利息以10% 計算。鄭竣鴻另於91年10月30日及92年9 月2 日再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及1 萬元,並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借據及本票予伊收執,另有多次向伊借款1 萬元、2 萬元。又因鄭竣鴻向伊多次借款且積欠過久,伊與鄭竣鴻遂於97年3 月1 日就鄭竣鴻積欠伊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進行協商,經計算鄭竣鴻積欠伊債務已逾500 萬元,雙方同意以500 萬元結算,鄭竣鴻並允諾於103 年3 月31日前清償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97年間收據,即原證6 )予伊收執。然鄭竣鴻仍全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鄭竣鴻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青田段281 、354 、355 、413 、597 、5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伊作為擔保;嗣於104 年間,桃園市政府公告標售系爭二重溪段土地,惟因故停止標售,伊遂於105 年12月24日請鄭竣鴻開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4日、面額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詎鄭竣鴻於108 年5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清償鄭竣鴻上開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竣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聽聞鄭竣鴻曾經提及有向原告借款,且鄭竣鴻生前經濟狀況無虞,尚有多餘資金曾4 度借款予訴外人葉國良共計40萬元,亦曾拿出30萬元向豪昱建設物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應無借款之需求,且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龐大,鄭竣鴻實無可能不向家人提及,伊等否認鄭竣鴻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鄭竣鴻於87年8 月31日因誤飲假酒肇致雙眼視神經炎,出院後視力不到0.1 ,近乎全盲,無法閱讀文件、書寫文字,甚至於簽名,伊否認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之真正。另伊等於鄭竣鴻死亡後已向本院辦理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程序,並於108 年9 月10日登報為公示催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且伊等亦不知悉鄭竣鴻對原告之債務,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屬實,亦僅得就鄭竣鴻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鄭竣鴻於108 年5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鄭竣鴻及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鄭竣鴻多次向其借款且均未償還本利,兩造於97年3 月1 日同意以500 萬元結算,鄭竣鴻復於105 年12月24日開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4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鄭竣鴻死亡後,被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竣鴻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鄭竣鴻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鄭竣鴻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鄭竣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發票人為鄭竣鴻、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4日、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其上鄭竣鴻之簽名及指印,雖因無鄭竣鴻平日書寫之字跡及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是否鄭竣鴻所書寫及印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102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109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05009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12 、131 頁),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鄭竣鴻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詳附件),可知原告向鄭竣鴻表示自82年借款迄今之債務尚未清償時,鄭竣鴻均未否認債務存在,且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是我處理不對」,又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係由原告告知被告應書寫之內容,並於原告輔助下由被告親自書寫並印壓指印,堪認系爭本票確為鄭竣鴻所簽發。又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鄭竣鴻除對還款期日即到期日請求有3 年期間外,對簽立本票及金額部分,均未見推托之意,足見鄭竣鴻對其已積欠原告500 萬元債務乙節,亦無爭執,而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97年間借據載有:「茲向鍾金盛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現金如數收訖無誤借款期間約定自中華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到期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有系爭97年間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鄭竣鴻之簽名雖亦無法經由鑑定方法確認是否為鄭竣鴻所書寫,惟參諸鄭竣鴻簽立系爭本票前,原告已向鄭竣鴻提及自82年起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且鄭竣鴻於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金額亦與系爭97年間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堪信鄭竣鴻係因未依系爭97年間借據所載還款日期清償500 萬元債務,而再於105 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參諸鄭竣鴻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復均為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亦可證原告主張鄭竣鴻因多年積欠其債務,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其持有供作擔保等情,並非無據,堪認原告主張因鄭竣鴻向其多次借款且積欠過久,遂與鄭竣鴻於97年3 月1 日進行協商,雙方同意以500 萬元結算,鄭竣鴻並允諾於103 年3 月31日前清償500 萬元,並簽立系爭97年間收據等情,應可採信,足見系爭97年間收據應為鄭竣鴻所書立。再參以系爭97年間借據上之指印與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10、12、15、20、21、23、24所示本票上之指印相符(鄭竣鴻簽名部分因無其平日書寫之字跡無法比對,其餘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前開本票指紋亦為鄭竣鴻印壓,而參諸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載明鄭竣鴻自82年7 月至85年2 月止共向原告借款24筆,合計金額300 萬元等情,有系爭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本票合計金額相符,而依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163 、259-295 頁),原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亦多有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額之紀錄,則原告主張鄭竣鴻有於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共計300 萬元等情,亦非無據。衡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鄭竣鴻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且未能還款,雙方遂於97年3 月1 日合意將借款本利以500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並簽立系爭97年借據,嗣因鄭竣鴻仍未依約還款,而另於105 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鄭竣鴻雙眼視力不到0.1 ,無法自行辨別文書記載內容,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提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光碟中無從證明鄭竣鴻書寫內容即為系爭本票內容為由,質疑系爭本票非由鄭竣鴻所親簽。惟查,鄭竣鴻縱然視力不佳,亦非不得藉由他人協助完成文書內容或簽名,而依本院勘驗鄭竣鴻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鄭竣鴻簽立系爭本票時係有原告在旁輔助完成包括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且鄭竣鴻書寫前均先口述告知鄭竣鴻書寫內容,足見鄭竣鴻知悉其所為係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抗辯鄭竣鴻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之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255 頁),錄影光碟內鄭竣鴻所簽立之本票顏色與系爭本票顏色相符,且鄭竣鴻於簽名及印壓指印之位置亦與系爭本票上鄭竣鴻簽名及指印位置相符,且系爭本票記載容亦與原告口述告知鄭竣鴻書寫內容相符,堪信系爭本票即為鄭竣鴻於上開錄影光碟內所簽發之本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由鄭竣鴻所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以鄭竣鴻生前經濟狀況無虞,亦未向家人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原告未能證明附表所示文書為鄭竣鴻所親自書寫為由,否認鄭竣鴻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惟查,縱認鄭竣鴻生前經濟狀況並非不佳,亦不能排除有為投資或其他目的而有借用資金之需求,且被告自陳鄭竣鴻自75年6 月至85年10月間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足見其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應無隨意簽發本票或將財產文件交付無關之第三人之可能,然原告直至鄭竣鴻死亡時,仍持有鄭竣鴻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鄭竣鴻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原告表示其自82年借款迄今債務尚未清償等情,亦一再表示歉意,且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復無爭執,倘鄭竣鴻並無積欠原告借款或就債務金額尚有爭執,理應向原告提出異議,要無依原告要求即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能,堪認鄭竣鴻就其向原告歷次借款之債務金額為500 萬元,並無爭議,且原告於交談過程中亦提及鄭竣鴻之配偶曾表示要盡快償還借款乙情,鄭竣鴻亦無反對之意見,可見被告抗辯鄭竣鴻向原告借款之事未曾向家人提及云云,並非屬實。原告與鄭竣鴻就借款之債務既合意以500 萬元結算,且鄭竣鴻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縱因鄭竣鴻向原告借款時間過久而難以遂一舉證,亦無從否認原告與鄭竣鴻有合意將歷年借款債務金額變更為5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㈤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竣鴻前向原告多次借款,雙方於97年間結算後合意以500 萬元作為債務金額,且鄭竣鴻迄今未予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為鄭竣鴻之繼承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其等於鄭竣鴻死亡後已向本院辦理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程序,並於108 年9 月10日登報為公示催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且其等亦不知悉鄭竣鴻對原告之債務,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屬實,亦僅得就鄭竣鴻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云云。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竣鴻死亡後,被告依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00號裁定於108 年9 月10日登報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竣鴻之債權人於7 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固未證明其曾於前開期限內向被告陳報債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原告起訴前原告有向被告鄭雯丰提到債務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且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9 年3 月26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尚在前開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限內,足見被告鄭雯丰於前開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限屆至前,已知原告為鄭竣鴻之債權人,而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鄭竣鴻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4日,且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原告與鄭竣鴻就本件500 萬元借款債務係約定以108 年12月24日作為清償日,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竣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借據或本票 │備註 │ ├──┼────────┼───────┼───────┼──────────────┤ │1 │80年4月14日 │10萬元 │TH079757號本票│本院卷一第25頁(即原證一) │ ├──┼────────┼───────┼───────┼──────────────┤ │2 │82年7月16日 │10萬元 │TH003558號本票│本院卷一第25頁(即原證一) │ ├──┼────────┼───────┼───────┼──────────────┤ │3 │82年7月30日 │10萬元 │TH003559號本票│本院卷一第27頁(即原證一) │ ├──┼────────┼───────┼───────┼──────────────┤ │4 │82年8月19日 │10萬元 │TH003560號本票│本院卷一第27頁(即原證一) │ ├──┼────────┼───────┼───────┼──────────────┤ │5 │82年9月2日 │10萬元 │TH003561號本票│本院卷一第29頁(即原證一) │ ├──┼────────┼───────┼───────┼──────────────┤ │6 │82年12月13日 │10萬元 │TH003562號本票│本院卷一第29頁(即原證一) │ ├──┼────────┼───────┼───────┼──────────────┤ │7 │82年12月20日 │10萬元 │TH003563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1頁(即原證一) │ ├──┼────────┼───────┼───────┼──────────────┤ │8 │83年2月28日 │10萬元 │TH003564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1頁(即原證一) │ ├──┼────────┼───────┼───────┼──────────────┤ │9 │83年3月8日 │10萬元 │TH003566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3頁(即原證一) │ ├──┼────────┼───────┼───────┼──────────────┤ │10 │83年3月17日 │10萬元 │TH003565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3頁(即原證一) │ ├──┼────────┼───────┼───────┼──────────────┤ │11 │83年4月11日 │5萬元 │TH003567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5頁(即原證一) │ ├──┼────────┼───────┼───────┼──────────────┤ │12 │83年5月17日 │10萬元 │TH003568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5頁(即原證一) │ ├──┼────────┼───────┼───────┼──────────────┤ │13 │83年6月3日 │10萬元 │TH003569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7頁(即原證一) │ ├──┼────────┼───────┼───────┼──────────────┤ │14 │83年8月17日 │10萬元 │TH003570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7頁(即原證一) │ ├──┼────────┼───────┼───────┼──────────────┤ │15 │83年10月27日 │10萬元 │TH003573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9頁(即原證一) │ ├──┼────────┼───────┼───────┼──────────────┤ │16 │84年2月21日 │20萬元 │TH079753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1頁(即原證一) │ ├──┼────────┼───────┼───────┼──────────────┤ │17 │84年3月28日 │10萬元 │TH079756號本票│本院卷一第39頁(即原證一) │ ├──┼────────┼───────┼───────┼──────────────┤ │18 │84年5月18日 │20萬元 │TH079758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3頁(即原證一) │ │ │ │ │ │ │ ├──┼────────┼───────┼───────┼──────────────┤ │19 │84年7月20日 │10萬元 │借條(誤植為「│本院卷一第63頁(即原證一) │ │ │ │ │切條」) │ │ ├──┼────────┼───────┼───────┼──────────────┤ │20 │84年8月9日 │30萬元 │CH267926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5頁(即原證一) │ ├──┼────────┼───────┼───────┼──────────────┤ │21 │84年9月12日 │20萬元 │CH267927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5頁(即原證一) │ ├──┼────────┼───────┼───────┼──────────────┤ │22 │84年10月6日 │20萬元 │CH267928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7頁(即原證一) │ ├──┼────────┼───────┼───────┼──────────────┤ │23 │84年12月20日 │10萬元 │CH267929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7頁(即原證一) │ ├──┼────────┼───────┼───────┼──────────────┤ │24 │85年2月7日 │20萬元 │CH267930號本票│本院卷一第49頁(即原證一) │ ├──┼────────┼───────┼───────┼──────────────┤ │ │86年11月16日 │300萬元 │系爭清償債務協│本院卷一第51頁(即原證2) │ │ │ │ │議書(承諾每年│ │ │ │ │ │最少還款20萬元│ │ │ │ │ │) │ │ ├──┼────────┼───────┼───────┼──────────────┤ │25 │87年4月16日 │15萬元 │CB2605065號華 │本院卷一第53頁(即原證3) │ │ │ │ │南商業銀行支票│ │ ├──┼────────┼───────┼───────┼──────────────┤ │ │9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借據 │本院卷一第55頁(即原證4) │ │ │ │ │(承諾利息按月│ │ │ │ │ │息百分之十償還│ │ │ │ │ │時計付) │ │ ├──┼────────┼───────┼───────┼──────────────┤ │26 │91年10月30日 │20萬元 │借據 │本院卷一第57頁(即原證5) │ ├──┼────────┼───────┼───────┼──────────────┤ │27 │92年9月2日 │1萬元 │131061號本票 │本院卷一第59頁(即原證5) │ ├──┼────────┼───────┼───────┼──────────────┤ │ │97年3月1日 │500萬元 │借據 │本院卷一第61頁(即原證6) │ ├──┼────────┼───────┼───────┼──────────────┤ │ │105年12月24日 │500萬元 │系爭本票 │本院卷一第107 頁(即原證10)│ └──┴────────┴───────┴───────┴──────────────┘ 附件(系爭本票簽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一第317 -322頁): -------------00 :00:00~ 00:02:44----------------- 鄭竣鴻:… 原告:我想你好、你沒錢,我想我每次跟你說,你有你要還點 我、還點我,那時你又沒有,我一直想你眼睛這樣…不 方便。 鄭竣鴻:拍謝,真的拍謝。 原 告:唉,這拍謝,我就一直想你人這樣,我一直想要同情你,你眼睛這樣子,沒辦法,弄到這樣子,很頭痛。這次,只有等那土地?你看,你82年借這,半中央時,你太太也講你要快還,有就要還我,結果沒多久你眼睛又弄到,接著,你又沒上班,又拖,唉,到現在你要怎樣?你有辦法嗎?…像那個,QK我想會好的,沒想到QK土地又弄到、交到,又沒辦法。 鄭竣鴻:你比較會哩。 原 告:你堂姊沒講是嗎? 鄭竣鴻:這樣子還繳租, 原 告:是啊。 鄭竣鴻:有繳租。 原 告:以前就這樣嗎? 鄭竣鴻:…繳租…對嗎? 原 告:好在現在一個人,中國信託那有、你知道嗎?錢有收,人就難講了。 鄭竣鴻:本來2萬,現在1個月5,000?1萬?5,000?… 原 告:傷腦筋。 鄭竣鴻:真拍謝。 原 告:你如果早先有還點我…一直還、一直還。 鄭竣鴻:是。拍謝。不對了,走錯路了。 原 告:弄到這樣,是啊,現在差不多都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了…就只能等那地了,又不知道是否會處理好,又沒有標了? 鄭竣鴻:不然現在要怎樣?我常講你,…你說你厝好…我這樣看。 原 告:這樣看,這樣看你像我們正常啊(指鄭竣鴻眼睛)。 鄭竣鴻:只有光影而已(指鄭竣鴻眼睛)。 原 告:是嗎? 鄭竣鴻:…你的聲音出現我才知道。 原 告:是嗎? 鄭竣鴻:我想…20年了。 原 告:習慣了? 鄭竣鴻:是,20年了,真的。 原告拿出本票說:不然就先簽一簽,再來吃飯。 ---------------00:02:44~00:07:20------------------- 鄭竣鴻右手拿出原子筆1隻,將它塞入鄭竣鴻左手說:這筆。 鄭竣鴻低頭看了一下,問:簽哪裡?你要講喔。你過來啊,你要過來。你要跟我說要簽哪裡。你幫我指,你幫我指。 原告走到對面坐在鄭竣鴻右邊,原告右手壓著桌上的本票,原告左手將鄭竣鴻的右手放在本票金額欄說:橫著寫,橫著寫,500 萬。 鄭竣鴻邊寫邊問: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 原 告:你寫什麼?你寫「鄭」? 鄭竣鴻:是啊。 原告邊將手伸入外套左邊口袋邊說:要寫,先寫值,不是寫那個。 鄭竣鴻:… 原告拿出本票1本,欲從中撕1張空白本票讓鄭竣鴻重寫; 鄭竣鴻轉頭向原告說:不是,錢你寫,名字我來簽就好。 原告撕下1張本票說:你簽就你寫一寫,很簡單。 鄭竣鴻:好。 原 告:你寫500萬。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放在本票金額欄旁說:在這邊寫,你寫500 萬,500 萬這樣就好。 鄭竣鴻:然後?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往旁邊移一下說:佰。 待鄭竣鴻寫好後,原告將鄭竣鴻的手往旁邊挪了一下說:過來,好,寫「萬」。元整。 鄭竣鴻:哪裡啊?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鄭竣鴻說:我寫,你要幫我弄(指請原告協助指出正確位置)。元整。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到本票發票人欄說:接著這邊寫你的名字,你的名字,快寫。 鄭竣鴻:這樣可以嗎? 原 告:可以,過來(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 鄭竣鴻:這樣可以嗎? 原 告:可以(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到本票發票人地址欄說:寫住址。 鄭竣鴻:這樣嗎?橫著寫? 原 告:是,橫著寫。 鄭竣鴻:可以嗎? 原 告:可以(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 鄭竣鴻:這樣可以嗎? 原 告:可以。 鄭竣鴻:新北路? 原 告:楊梅市。 鄭竣鴻:「市」寫哪裡? 原 告:「市」寫這裡。 鄭竣鴻:你要跟我講(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 原 告:楊新北路。你那是「楊新北路」是嗎? 鄭竣鴻:是。 原 告:「新」,就是這樣(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北」(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路」。 鄭竣鴻:這樣可以嗎? 原 告:可以。 鄭竣鴻:這樣可以嗎? 原 告:多少號?66號(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號」。 鄭竣鴻:好。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到本票發票人身份證號碼欄說:身份證號碼。 鄭竣鴻:是嗎?這樣可以寫嗎? 原 告:寫身份證,你有寫嗎?你還記得嗎? 鄭竣鴻:還記得,這樣是嗎? 原 告:是。 鄭竣鴻:這樣可以嗎? 原 告:可以。 鄭竣鴻手滑了一下說:喔? 原 告:不怕(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再寫,嗯,嗯。鄭竣鴻:可以嗎?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到本票發票日欄說:日期。105年。這樣寫 。寫105。 鄭竣鴻:10? 原 告:105。12月(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沒寫「12 月」。 鄭竣鴻:寫哪裡? 原 告:今天24號。開多久?開1年的。 鄭竣鴻搖頭:不好,1年沒辦法。 原 告:那地,可以處理掉呀!多少年? 鄭竣鴻搖頭:3年。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到本票到期日欄說:108年。 鄭竣鴻:是。 原 告:在這邊寫「108 」(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 12月(原告將鄭竣鴻的手移了一下)。24。 鄭竣鴻:可以了嗎?這筆呢?這張無效喔(指原先寫錯的那張)? 原告從左邊褲袋拿出印泥說:那張不用,那張無效。 鄭竣鴻將筆還原告:這筆? 原告將鄭竣鴻的筆拿下放在旁邊,用手將鄭竣鴻的右手拇指押入印泥,然後在本票上印壓該指印。 鄭竣鴻:可以了嗎? 原告仔細檢查本票說:看看有沒有辦法趕快解決嗎?有需要拖到108年? 鄭竣鴻:我擔心沒多久要住院,慢幾年我看,唉。 原 告:他若肯,廟若肯就可以了。 鄭竣鴻:是啊,但廟肯,現在不是公告、公告流標嗎? 原 告:是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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