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 原告
- 林榮吉
- 原告
- 鄭與成
- 原告
- 林弘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桂
特別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林榮吉、鄭與成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弘甫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經查,本件原告林榮吉、鄭與成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林弘甫,然林弘甫既以其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為由於本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顯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應訴。故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郭淳頤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榮吉、鄭與成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7 月2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弘甫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7 月24日起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林榮吉、鄭與成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弘甫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7月24日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迄今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恐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依然具有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榮吉、鄭與成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林弘甫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而被告公司於上開任期屆滿後,並未改選董監事,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已生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榮吉、鄭與成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林弘甫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林榮吉、鄭與成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及原告林弘甫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林榮吉、鄭與成、林弘甫既於108 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且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7 月24日為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榮吉、鄭與成、林弘甫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108 年7 月24日起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