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訴訟代理人
金岳緯
被告
傅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佰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經依法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傅遠琦於民國90年7 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聘用傅遠琦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依系爭契約第2 、3 條約定,傅遠琦保證服務期間10年,若有違反,須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傅遠琦於96年9 月30日離職,服務年資僅為6 年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向傅遠琦請求訓練費用、違約金及其利息,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傅遠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274 元(含訓練費用1,418,274 元及違約金442,000 元)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傅遠琦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強制執行未果,已換取債權憑證。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為保證傅遠琦應履行最低服務年限,如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5 條,應由被告對傅遠琦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責任,而非被告所稱人事保證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2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就傅遠琦於聘僱期間對原告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責任範圍為傅遠琦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則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事前估算其數額,故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屬人事保證。又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傅遠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被賦與之職務,其應踐行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乃因原告賦與傅遠琦機師職務之故,傅遠琦所負「於保證服務期間10年內不自請離職」,乃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則傅遠琦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賦與職務,有應為而不為之情,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故被告就傅遠琦該行為生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性質為人事保證,原告主張屬一般金錢債務保證責任,容有誤會。而被告係於90年7 月30日應傅遠琦之邀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允諾保證就傅遠琦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含違反踐行最低服務年限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未定有保證期間,兩造亦未更新保證期間。傅遠琦於96年9 月30日提出離職書自請離職而違反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關於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依民法第756 條之3第1 、3項之規定,應為3 年,則於傅遠琦尚未違約之93年7 月30日,系爭契約之人事保證約定業因成立已滿3 年而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負保證之責。再者,被告長期失業,生活困苦,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兄,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難謂公平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傅遠琦於90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聘用傅遠琦擔任機師職務,並由被告擔任傅遠琦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0年。」;第3 條約定「乙方(即傅遠琦,下同)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下同)」;第4 條「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宜,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辦法』辦理。」;第5 條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傅遠琦於96年9 月30日離職,服務年資僅為6 年餘;原告乃於前案訴請傅遠琦應依約賠償訓練費用2,049,431 元、違約金1,161,776 元及其利息,並經前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臺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等審理後,判決傅遠琦應給付原告1,860,274 元(含訓練費用1,418,274 元及違約金442,000 元)確定在案。然傅遠琦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已換取前揭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前案之判決書及前揭債權憑證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65至1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傅遠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業經前案判決命應賠償原告1,860,274 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為傅遠琦之連帶保證人,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860,274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其性質係一般保證,或為人事保證?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274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一般保證: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乃民法第756 條第1 項、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56 條之1 立法理由「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責任,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是所謂人事保證,係指保證人於受僱人將來凡因職務之行為,不論係債務履行之損害,或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對雇主負賠償責任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而因人事保證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故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明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且若受僱人已離職,無將來執行職務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即無人事保證之必要,故民法第756 條之7 第4 款明定「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為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事由,此參諸民法第756 條之3 、第756 條之7 之立法理由自明。則如職務契約終止時,僱主與受僱人就締結職務契約所支付之費用,特別約定由受僱人賠償之損害,或就職務契約內特定事項之違反,特別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此雖與受僱人之職務有關,但非受僱人因職務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尚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人事保證。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應屬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當無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之適用。

2、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第5 條分別約定:「甲方聘僱乙方擔任機師職務…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5 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認被告、傅遠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於傅遠琦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被告並就傅遠琦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約定雇主與勞工訂立之聘僱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承前所述,核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

3、是原告主張傅遠琦於96年9 月30日離職,服務年資僅為6 年餘,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保證服務期間為10年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對傅遠琦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之保證乃人事保證,且該約定已逾3 年而失效,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274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1、經查,傅遠琦經前案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及訓練費用,金額為1,860,274 元(含訓練費用1,418,274 元及違約金442,000 元),傅遠琦迄今仍未清償,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性質係一般保證,並無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為傅遠琦之連帶保證人,則就傅遠琦依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之1,860,274 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傅遠琦應依約賠償之違約金為1,161,776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之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認傅遠琦受僱華航公司之時間約6年2 月,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0年之62% ,違約金乃酌減為44萬2000元(此部分因傅遠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判決書可參,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乙節為可採,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為442,000 元,尚難認為有何違約金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3 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21 條第1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於109 年3 月29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 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傅遠琦依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之1,860,274 元,,被告為傅遠琦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給付原告1,860,274 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