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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雨蓁即吳美絨
被告
吳益瑞即吳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巨鴻公司)於95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125 萬元兩筆共250 萬元,並均以負責人即被告吳雨蓁即吳美絨及被告吳益瑞即吳新欽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5年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且借款人若有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兩筆借款利息均約定按週年利率7 %固定計付,且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165 萬6,964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6 號卷第19至28頁),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鑫巨鴻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雨蓁即吳美絨及吳益瑞即吳新欽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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