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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告
鼎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盈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被告
茂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碩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凸輪素材、偏心蓋螺帽等零件,約定貨到半年後付款。詎原告依約提供前開訂購零件予被告,俟應付貨款期日屆至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54 萬5293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均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碩亨之大哥)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碩亨僅為係人頭而已。本件實為顏均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與顏碩亨無關。且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情,且與原告交易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顏碩亨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自難以此為由認被告無庸負責;又原告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仍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欠原告前揭價金,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中150萬元,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雖有確定期限,惟原告以被告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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