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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告
柯詠婕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 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江艾文
被告
林金玉
被告
江以文
被告
江一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江新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林金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被告江以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江艾文、江一田及江兆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江新勇之繼承人,江新勇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為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告,江新勇均未返還;另原告與江新勇於104年4 月22日訂有承攬契約,由江新勇承攬原告房屋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計356 萬5,750 元,並以江新勇於施工過程中陸續回報相關工程費用予原告後,由原告將費用轉交予被告之方式交付承攬工程款項,原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陸續交付工程款共400 萬元予江新勇,另有使用執照費用4 萬7,000 元,是原告與江新勇約定由江新勇負擔,並由原告先予代墊,則江新勇溢領43萬4,250 元之工程款及4 萬7,000 元之使用執照費。又江新勇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江新勇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1,250 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於江新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江新勇之汽車係以江新勇近年來工作所賺的錢,加上向訴外人即江新勇母親江黃玉妹借款所購買。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單據(下稱手寫單據),內容並未寫明收到款項之原由,被告質疑該款項是原告向江新勇借款或託運貨物之還、付款紀錄,且江新勇就工程建案必會訂定正式合約記載詳細內容,由雙方簽名蓋章,保障雙方權益,原告提供之明細,無法證明為江新勇提供之工程合約,且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總額為356 萬5,750 元,嗣卻表示104 年4 月22日至105 年5 月16日止給付江新勇400 萬元,不符常理。另原告就其與江新勇關於負擔申請使用執照費之約定,應提供約定證明文件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江新勇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為江新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另手寫單據及付款明細上之「江新勇」三字,為江新勇親筆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且鑑定結果為行事曆明細上之「江新勇」三字,與107 年9 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FATCA 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原本上之江新勇筆跡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存卷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江新勇於105 年5 月3 日為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25萬元,經催告仍未返還;又原告與江新勇於104 年4 月22日訂有承攬契約,由江新勇承攬原告房屋新建工程,並以江新勇於施工過程中陸續回報相關工程費用予原告後,由原告將費用轉交予江新勇之方式交付承攬工程款項,經原告與江新勇另行對帳後,發現江新勇溢領43萬4,250 元之工程款,另使用執照費用4 萬7,000 元,是原告與江新勇約定由江新勇負擔,並由原告先予代墊,惟江新勇並未償還,嗣江新勇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故被告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1,25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江新勇與原告間是否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⑵江新勇是否有48萬1,250 元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原告主張江新勇於105 年5 月3 日為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25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頁),且其上之「江新勇」等文字,業經鑑定為與江新勇簽名相同(見鑑定書,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再將手寫單據及付款明細二者相比,手寫單據上所載之「江新勇收到00000000/3車款用105、5 、3 日」等文字,與付款明細上所載之「5/3 買車$250,000 」等文字,就消費借貸之日期、金額與用途均互核相符,另經本院函查江新勇汽車車主歷史資料,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4 月29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為江新勇所有(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可佐江新勇確有於原告所指之借款時間即105 年5 月3 日前後購買車輛,堪認江新勇對原告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經原告以補正狀(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江新勇係以近年來工作所賺的錢,加上向江黃玉妹借款買車,江新勇原欲分期付款以40萬元購車,江黃玉妹得知後借款40萬予江新勇,且登記為所有人之日期無法證明江新勇有向原告借錢云云,並提出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查,證人江黃玉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江新勇表示車壞沒辦法修,想說先借給江新勇40萬,就拿40萬現金給江新勇,並向江新勇表示不夠的部分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惟依其證述,證人江黃玉妹是主動詢問江新勇40萬元夠不夠付購車款云云,與被告所稱是證人江黃玉妹得知江新勇原欲分期付款以40萬元購車,始借款40萬元給江新勇云云,兩不相符,則證人江黃玉妹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可疑;縱認其證述可採,亦僅可證明證人江黃玉妹確有借款40萬元予江新勇,無法證明江新勇並未向他人借款,且自證人江黃玉妹之證述亦可得知,江新勇有購車資金不足之情況,而在不分期付款下,確實更有向原告借款之動機,是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江新勇溢領工程款48萬1,250 元,其中包含原告與江新勇約定由江新勇負擔、並由原告先予代墊之使用執照費用4 萬7,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 、56頁),並提出付款明細、薛先生住宅新建工程明細(下稱工程明細)、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119頁),惟查:

⑴關於溢領工程款43萬4,25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工程明細係事後結算,給付時係按工程進度給付款項,所以工程金額應以事後結算之356 萬5,750 元為準云云,並提出工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子薛畯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明細係估價單,為蓋之前所做的,不清楚何人列印,會有溢付之情形,係因江新勇有些工程應做未做,伊額外請江新勇補強,但江新勇均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益徵工程明細係工程開始前即作成,而非如原告所言之事後計算。惟工程明細上並無江新勇簽名,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江新勇以工程明細之內容達成合意,該工程明細既無從證明原告與江新勇約定之工程項目金額,亦無從證明該工程確有驗收、結算或其驗收、結算之結果。

②原告另主張:江新勇於104 年4 月22日至105 年5 月16日已領400 萬元之工程款項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該付款明細上「江新勇」之文字,經筆跡鑑定與江新勇簽名相同乙節,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惟觀付款明細上各筆款項,除「買車」、「跑照」有載明款項用途外,其餘均未載明給付之原因,即使「江新勇」3 字為江新勇所親簽,仍無法證明江新勇向原告領有之400 萬元工程款。另證人薛畯宥證稱:江新勇每次取款會跟原告通知要領多少錢,付錢時我會在現場,工程中間有停4 個月,付錢紀錄未中斷到4 個月是因江新勇當時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按其證述,工程中斷無進度時,江新勇尚能向原告取款,亦可見付款明細上所載金額未必都是工程款,則江新勇向原告請領之款項中,有多少是工程款,亦無法以付款明細證明之。

③據此,關於江新勇實領工程款高於實際工程款之事實,關乎其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江新勇所得領取或其實際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本院自無從認定江新勇有溢領工程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4,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使用執照費用4 萬7,000 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使用執照費用4 萬7,000 元,原告與江新勇已約定由江新勇負擔,惟由原告先予代墊云云(見本院卷第4 、116 、237 、238 、242 頁),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該付款明細上固然記載「跑照47000 」,惟並無江新勇在旁簽名,亦無證據足認此項係按原告與江新勇之合意記載,此等內容尚無從推認原告所稱代墊使用執照費用之事實。

②另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工時原告來伊家拿使用執照,伊給原告請款單,原告付完費才會給使用執照,但伊主要係與江新勇聯絡,僅有最後一筆係原告來向伊拿使用執照時付款,伊不清楚原告與江新勇如何約定代辦費用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可見陳秀珍就原告與江新勇間使用執照費如何分擔並不知情。是原告無法證明與江新勇間有使用執照費由江新勇負擔之合意,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金玉自109 年8月7 日起、被告江以文自109 年8 月6 日起、被告江艾文、江兆偉、江一田自109 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62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及證人日旅費584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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