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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 原告
- 李姿瑩
- 原告
- 李陳秋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被告
- 黃翔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翔榆應給付原告李姿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翔榆應給付原告李陳秋月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翔榆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翔榆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李姿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翔榆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李陳秋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姿瑩新臺幣(下同)742,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秋月1,15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經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姿瑩678,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秋月947,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就黃翔榆、陳壹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復於109 年9 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陳壹喻撤回起訴,經黃翔榆、陳壹喻於109 年9 月18日當庭收受並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首開規定,原告就陳壹喻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瑩678,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秋月947,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翔榆係訴外人陳壹喻之配偶,陳壹喻明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有恆街口,欲右轉有恆街往春日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撞及其對向在有恆街上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李姿瑩所騎乘並附載原告李陳秋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李姿瑩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手掌輾壓傷、第參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李陳秋月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李姿瑩部分:
(1)醫療費用:9,965 元。
(2)背架費用:24,000 元。
(3)拐杖費用:350 元。
(4)就醫乘車費用:2,800 元。
(5)看護費用:120,000 元。
(6)系爭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30,400元。
(7)山頂鳥外套毀損費用:8,800 元。
(8)工作薪資損失:103,227 元。
(9)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4,828 元(計算式:【3,295 +6,361 】/2)。
(10)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00,000 元。
2、關於原告李陳秋月部分:
(1)醫療費用:86,097元。
(2)助行器費用:1,300 元。
(3)血壓計費用:1,880 元。
(4)就醫乘車費用:1,080 元。
(5)看護費用:180,000 元。
(6)褲子毀損費用:2,750 元。
(7)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4,828 元(計算式:【3,295 +6,361 】/2)。
(8)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700,000 元。
3、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李姿瑩部分除醫療費用、背架費用、拐杖費用、就醫乘車費用、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李陳秋月部分除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就醫乘車費用、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均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翔榆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有恆街口,欲右轉有恆街往春日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撞及其對向在有恆街上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李姿瑩所騎乘並附載原告李陳秋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李姿瑩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手掌輾壓傷、第參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李陳秋月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上開事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李姿瑩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手掌輾壓傷、第參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李陳秋月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等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姿瑩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手掌輾壓傷、第參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李陳秋月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1、原告李姿瑩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晨新診所、承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965 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晨新診所門診費用醫療收據、承安醫院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8頁、第72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李姿瑩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9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背架費用: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背架費用24,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背架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背架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拐杖費用: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拐杖費用350 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應予准許。
(4)就醫乘車費用: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因就醫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9日往返承安醫院門,車資每次單趟35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800 元等語,並提出亞洲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承安醫院稱:原告李姿瑩「主訴因兩個月前車禍導致背痛及右手掌腫痛於108 年05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經X 光檢查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108 年05月15日門診囑咐宜休養兩個月並需專人全日照護兩個月,爾後則不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承安醫院109 年6 月4 日承字第1090604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2 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非屬無據。又以原告李姿瑩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則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即屬有據。
(6)系爭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原告李姿瑩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用30,400元,並已自系爭機車所有人李萬枝受讓此損害賠償債權,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224 頁),堪認為真。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總額30,400元,其中車台調整項目6,000 元應屬於工資費用,故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4,400元,而以系爭機車係92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系爭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故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為21,960元(計算式:24,400元×9/10),扣除該折舊額,原告李姿瑩得請求之零件修繕費用為2,440 元(計算式:24,400元×1/10),加計工資6,000 元,合計為8,440 元,則原告李姿瑩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44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山頂鳥外套毀損費用:原告李姿瑩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之山頂鳥外套,於急診時,醫師為進行救治,而將該外套直接剪開致毀損不堪使用並丟棄,請求被告賠償外套毀損費用8,800 元等語,惟原告李姿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該外套是否因系爭事故已損毀無法修復,及該外套之價值亦即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李姿瑩均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8)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原任職於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小時薪資為116 元、每日薪資928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休養,受有工作薪資103,227 元等語。惟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8 年3 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承安醫院108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 年05月15日門診治療,需背架治療陸個月,宜休養捌個月…」、承安醫院108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 年11月11日門診治療,因上述疾病之傷害,即日起宜休養至108 年12月31日。」、承安醫院109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03月18日門診治療,宜休養貳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是原告李姿瑩可證明之無法工作時間應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108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109 年3 月18日起至5 月17日止,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李姿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經本院函詢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李姿瑩請假期間為何、病假有無支薪,據其以109 年6 月17日(109) 台豐字第0013號函覆:「病假給予半薪」並提供原告李姿瑩之請假明細表及108 年度因請病假所支付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00 至212 頁),復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表及108 年度因請病假所支付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李姿瑩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8 年3 月16日起,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請病假而遭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52,249元(4,513 +5,975 +10,531+13,658+17,572),且原告李姿瑩分別於109 年3 月19日至20日、3 月23日至27日、3 月30日至31日、4 月1 日、4月6 日至10日、4 月13日至17日、4 月20日至24日、4 月27日至30日共計29日請病假;於5 月4 日至17日共計14日請無薪病假,酌以原告李姿瑩每小時薪資為116 元、每日薪資9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李姿瑩請求薪資損失78,697元(計算式:52,249元+928 元×29日×1/2 +928 元×14日=78,697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9)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原告李姿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4,828 元等語,並提出南崁南祥藥局購買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07 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李姿瑩請求給付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4,8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李姿瑩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李姿瑩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姿瑩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是以,原告李姿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9,080 元(計算式:9,965 元+24,000元+350 元+2,800 元+120,000 元+8,440 元+78,697元+4,828 元+5 萬元)2、原告李陳秋月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6,097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2 至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李陳秋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助行器費用: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助行器費用1,300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院照護計畫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助行器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李陳秋月請求給付助行器費用1,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血壓計費用: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因購置血壓計而支出費用1,88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李陳秋月就其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勢,何以有使用血壓計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1,880 元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就醫乘車費用: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其因就醫分別於108 年8 月26日、109年2 月12日往返長庚醫院門,車資每次單趟27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80 元等語,並提出亞洲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需專人照顧3 個月,而受有看護費180,000元之損失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稱:原告李陳秋月「108 年(下同)3 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傷勢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同日進行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3月18日出院。醫師建議手術後行走需輔助器使用至少三個月,至於是否需看護照顧生活及期間端視病人實際恢復情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而定。」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6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原告李陳秋月是否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尚非無疑,而原告李陳秋月復未提出任何需全日看護3 個月之證明,則原告李陳秋月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9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6)褲子毀損費用: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所穿之褲子,於急診時,醫師為進行救治,而將該褲子直接剪開致毀損不堪使用並丟棄,請求被告賠償褲子毀損費用2,750 元等語,惟原告李陳秋月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該褲子是否因系爭事故已損毀無法修復,及該褲子之價值亦即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李陳秋月均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7)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原告李陳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4,828 元等語,並提出南崁南祥藥局購買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07 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李陳秋月請求給付醫療耗材與雜項支出4,8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李陳秋月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李陳秋月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秋月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是以,原告李陳秋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3,305 元(計算式:86,097元+1,300 元+1,080 元+4,828 元+5 萬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李姿瑩、李陳秋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205元、30,911元乙節,有簡訊翻拍畫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姿瑩272,875 元(計算式:299,080 元-26,205元=272,875元)、原告李陳秋月112,394 元(計算式:143,305 元-30,911元=112,394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姿瑩272,875 元、原告李陳秋月112,394 元,及均自10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