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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清理契約書),約定原告公司廢棄物運至被告公司處理,且雙方應遵照「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中華民國法令,履行廢棄物之適當處理,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7 萬5,000 元作為處理預付款,經核至108 年6 月30日時預付款尚餘191 萬5,541 元在被告處。然被告於108 年間經桃園市政府認定廢棄物產品未成型,與製程產出規格不符,又廠內累積大量廢棄物,應依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自108 年6 月17日起暫停收受廢棄物,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處理原告之廢棄物,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出現給付不能,被告並已違反系爭清理契約書約定,故原告前依系爭清理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進行改善,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收到催告後迄今均未改善,故原告依約終止系爭清理契約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清理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通知,然原告前給付被告之預付款尚餘191 萬5,541 元在被告處,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5,54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清理契約書、被告公司對帳單及發票2 紙、透明足跡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原告公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乙方(即原告)清運之廢棄物至甲方(即被告)處理,雙方遵照「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法及設施標準」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中華民國法令,履行廢棄物之適當處理,以確保環境保護為目的而訂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其他條款時,他方得限期催告違約之一方進行改善,逾期未改善時該他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原依本契約已得行使及享有之權益不受任何影響外,該他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清理契約書前言暨第7 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 月19日現勘發現將收受廢棄物攪拌經擠壓成型機擠壓後,未能造粒成型,無法具備足夠強度,不符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規定,經限期改善6 次仍未改善完成,廠內並累積大量廢棄物,故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辦理,自桃園市政府處罰函文送達日起暫停收受廢棄物,迄今亦未改善完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1090047095號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12日府環事字第108013192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自108 年6 月17日起經暫停收受廢棄物,其後均未依約處理,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被告並於109 年4 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則有原告公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被告既經桃園市政府處罰暫停收受廢棄物,即無從再依兩造系爭清理契約書為原告處理廢棄物,原告爰依約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然被告均未為置理,故依前開系爭清理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即得通知終止契約。

⒉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第26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則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證諭等節,則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59頁)。從而,兩造系爭清理契約書於109 年5 月29日已告終止。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兩造簽訂系爭清理契約書而先行交付637 萬5,000 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再於每月月底結算進場處理費,並進行扣抵,而該筆預付款結算至108年6 月尚有191 萬5,541 元,亦認定如前;被告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經桃園市政府暫停收受廢棄物迄今,堪認此後被告應未能再為原告處理收受廢棄物,而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預付款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清理契約書,然兩造系爭清理契約書亦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保留尚未扣抵之預付款191 萬5,541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 萬5,541 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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