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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彭衍化
原告
彭巧婷
原告
彭泰宏
原告
范鎮榮
原告
范黃菊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光輝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告
楊國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告
張立志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鎮榮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黃菊妹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鎮榮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范鎮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黃菊妹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范黃菊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自民國96年9 月5 日起僱用被害人范姜寶珠(已歿)擔任作業員職務。被告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包裝組員工,於104 年11月4 日某時受訴外人陳化坤(燁鋒公司加工課課長)指示,調取庫存料放置區地上3 板鋁板中之其中一板裁切使用,被告張立志遂以天車將第1 、2 板鋁板吊起,分別放置在附近之橢圓形鋁管及圓形鋁管上方,再吊起最下層之鋁板,詎被告張立志將最下層鋁板吊走後,竟疏未將第1 、2 板鋁板吊回原處堆放,而陳化坤亦未檢查鋁板堆疊狀況,訴外人范姜祺(燁鋒公司資材課倉管員)就上開庫存鋁板與鋁管之堆放亦未落實管理之責,致上開第1 、2 板鋁板持續放置於附近之橢圓形鋁管及圓形鋁管上方。嗣被害人范姜寶珠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受主管指示而自行至庫存料放置區抽取圓形鋁管,其逐次抽取第2 層鋁管後(原66支,逐次抽取30支後剩36支),造成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致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上層(第3 、4 層)分別放置重量約210 公斤之鋁管及510 公斤之鋁板,木框架因抽取第2 層鋁管而晃動,造成上方2 層放置共約720 公斤鋁板及鋁管下壓,導致第2 層木框架變形,第3 、4 層鋁管及鋁板往范姜寶珠取料位置倒塌,而壓於被害人范姜寶珠身上,致范姜寶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死亡。被告張立志明知鋁板應妥善堆置以免發生危險,其吊取鋁板後,竟未復位,致使被害人於抽取鋁管時,因下層框架晃動,造成上方重達720 公斤鋁板及鋁管下壓,導致下層木框架變形後突然倒塌,上層鋁管及鋁板因而滑落下壓於被害人,顯見被告張立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燁鋒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劉光輝、楊國開未曾對被害人范姜寶珠及其他員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鋁板及鋁管之堆置亦未訂定安全作業標準,致庫存區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令被害人范姜寶珠及其他員工處於不安全之工作環境,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12日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可資為證,從而,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光輝、被告楊國開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被告張立志任意堆疊系爭鋁板,造成鋁板、鋁管崩塌壓於被害人身上死亡。綜上所述,范姜寶珠之配偶、父母、子女即原告等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3萬6,760 元;范鎮榮之扶養費35萬2,24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范黃菊妹之扶養費45萬7,05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彭衍化、彭泰宏及彭巧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被告公司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喪葬費21萬7,260 元予原告彭衍化,並給付死亡補償173 萬8,080 元予原告彭衍化、彭泰宏、彭巧婷;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予原告彭衍化,及核發遺屬津貼175 萬6,000 元予原告彭衍化、彭泰宏、彭巧婷;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後,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衍化89萬9,897 元、原告彭泰宏83萬5,307 元、原告彭巧婷83萬5,307 元、原告范鎮榮185 萬2,246 元、原告范黃菊妹195 萬7,055 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主張:被告劉光輝並非刑事訴訴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刑事被告即非共同犯罪之人,且罹災者范姜寶珠乃受雇於燁鋒公司非受雇於劉光輝,故劉光輝尚難謂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系爭事故發生地,即該鋁管庫存區係由原告彭衍化所負責管理。燁鋒公司內並無人看見鋁板置於鋁管上,是以系爭鋁管上是否有鋁板,又或係范姜寶珠本人移動鋁板不慎而遭壓迫,皆不得而知。被告等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置入ㄩ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逐層堆疊,足證被告等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防止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之義務。燁鋒公司內部於事故發生前,已舉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數次,此有訓練課程簽到表、訓練實施紀錄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可證,再者燁鋒公司於100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第2.3 亦明確規定,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綜上顯見,燁鋒公司已多次施以教育訓練,並訂定相關安全規則,被告等已盡一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客觀上所能注意,自不得僅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等未設有相關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或未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張立志並無原告所指以天車將第1 、2 板鋁板吊起,而分別放置於附近鋁管木框架上方之行為。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檢附之燁鋒公司所僱勞工范姜寶珠從事鋁管取料作業發生鋁板及鋁管倒塌被壓窒息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之災害原因分析,因抽取第2 層鋁管後會造成該層鋁管之2 個鋁管外層木框形成空框架,而上層放置重物壓至於木框上,抽取鋁管時晃動產生水平力會造成木框歪斜變形,因而無法承受上方鋁板及鋁管重量,造成上方鋁板及鋁管崩塌。從而被告張立志之行為與范姜寶珠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依原告范鎮榮及范黃菊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依客觀情形,其等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范鎮榮及范黃菊妹所請求之扶養費,難謂有理由。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范姜寶珠作業時明顯違反前述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且原告彭衍化係本件事故發生區之物料堆放管理人,系爭重物壓輕物之錯誤堆疊方式,原告彭衍化於此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文,是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致勞工於服勞務過程中受有損害,雇主亦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 條之1 ,此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職災保護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職災保護法第7 條明定雇主除能證明無過失者外,對勞工因職業災害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害人范姜寶珠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 6至8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廠房庫存區抽取鋁管時,鋁管及鋁板崩落壓在范姜寶珠身上,導致范姜寶珠傷重不治,而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此事故結果及災害定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頁)、勞動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7 頁)在卷可稽,是故上開事實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張立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志於調取鋁板時,將其中一板鋁板放置於圓形鋁管層架上後,未吊回原處堆放,導致范姜寶珠於取料作業時,因層架崩塌遭鋁板及鋁管壓傷,傷重死亡等語,為張立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燁鋒公司加工課課長陳化坤於警詢中證稱,渠命張立志領出庫存的1 板鋁板出來裁切,庫存的鋁板剩3 板,一起疊放在地上,張立志領取的其中一板,規格為3.6 190mm ,共219 支,重量為503 公斤,這3 板鋁板規格重量分別為第1 板3 108.5mm 、467.5 公斤,第2 板及第3 板規格一樣,都是3.6 190mm ,重量分別為503 及516.8 公斤,伊無法確定擺放順序,僅「依重量大小編號」而已等語(見相字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下稱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係張立志跟伊講他吊第2 板去裁切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0頁)。被告張立志於警詢中則稱,課長陳化坤要伊吊第2 板,並無說明規格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又原告彭衍化於本院刑庭審理時也證稱,該三落鋁板先前是應范姜祺之請求擺放,重量差不多,最重在底下,但忘記是不是最重的在底下,體積也有考量,體積大要擺底下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參以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見相字卷第53頁)所示,第2 板、第3 板除規格相同外(長度亦同為1160mm,材質均為7075T6),數量均為219 片,在規格、材質及數量均相同之情形下,理論上重量應相同,雖依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第3 板較第2 板重13.6公斤,但以各重達5 百多公斤之重量而言,相差不到百分之3 ,體積復相當,則堆疊時陳化坤稱依重量大小編號之第2 板,自仍有可能因體積、重量與第3 板相當而遭彭衍化放置在最下方,僅重約十幾公斤之第3 板有可能是放在中間,而非必定在最下方,是若第2 板是放在最下方。則張立志即須將第1 板、第3 板均吊走放於他處後,才能將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

⒉事發現場有一落鋁板放置在緊臨被害人拿取鋁管旁之另兩疊鋁管上,張立志稱為其所吊起之第1 板(見勞安訴卷第29頁),陳化坤、范姜祺、林明泉於偵查中亦均稱第1 板是放在規格為九春5051之鋁管上,而非當時被害人所抽取之九春5056規格鋁管(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另有一落鋁板遭吊掛於天車上,依原告彭衍化及訴外人蘇帕於本院刑庭審理時所證,即為當初壓在被害人身上之鋁板,為搶救被害人而由其等及另名外籍勞工以該天車吊起(見勞安訴卷第74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該落鋁板林明泉於偵查中稱規格為3.6 190mm ,材質為7075T6(見他字卷第27頁),參照前引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符合該材質、規格者僅有前述第2 板、第3 板鋁板,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秤重結果,為509 公斤(含包裝秤重,見相字卷第90頁),與第3 板於上開盤點表上所登載之重量516.8 公斤相差僅7.8 公斤,約相當於百分之1.5 而已,第2 板既經張立志吊走裁切,再考量第3 板鋁板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可能在包裝覆材上之耗損致重量降低及量測時之誤差,顯見當時放置在被害人所抽取鋁管上方者,應即為第3 板鋁板無誤。

⒊上開三落鋁板均是要報廢的資材此節,業據陳化坤、范姜祺及燁鋒公司副總經理劉佳蓉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相字卷第145 頁、勞安訴卷第68頁),前引月份盤點表上亦記載「以上同意報廢10/13」等文字,原則上除有可廢物利用之情形,如本案陳化坤要求張立志吊走第2 板鋁板裁切後作為熱處理隔板使用外(見他字卷第23、24頁陳化坤所述),以每落鋁板重達4 、5 百公斤,需以天車或堆高機方能搬動之情,應不會有人無端擅自移動,范姜祺於偵查中即證稱:那是庫存放很久,放一年以上,平常不會有人去動等語(見相字卷第115 頁),是顯無事證顯示在張立志104 年11月4 日吊掛之後,尚有何人會有動機刻意將該第3 板鋁板由地面吊到旁邊鋁管之上。而張立志雖自警詢起,強調自己僅吊走兩落鋁板,其中第1 板放在旁邊九春5051規格鋁管上,中間即為第2 板吊走裁切,沒有動到地上的第3 板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原審勞安訴卷第28頁反面),但其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曾提到:最上面一落鋁板「吊」在地上,剩下的一落吊去放在一個大的橢圓、裡面空空的鋁管上(見相字卷第120 頁及第122 頁之手繪鋁管、鋁板圖),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中亦稱:(事後你為何沒有回到資材庫房,或要求外勞將鋁板將天車吊回原來地方?)他(指外勞)把他(指鋁板)放在地上,我在裁切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由上開張立志所述可知,當時除吊走之第2 板外,其餘第1 板、第3 板應均有吊起,只是張立志稱一落放在地上,一落放在另一疊鋁管上而已。其中張立志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指最上面一落鋁板,即為第1 板,張立志既稱「吊」在地上,則其隨後所指放在鋁管上之「剩下的一落」,應即指第3 板鋁板。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載有規格之標籤,乃係黏貼在鋁板之上方平面(翻過來的話就是背面,見相字卷第178 頁之照片),而非側邊,在堆疊時若未將上方之鋁板吊起,實難見到下方鋁板之規格標籤,則張立志為判斷何者為依重量編號之第2 板,勢必亦需先吊起中間該層鋁板,檢視最下方層之鋁板上所黏貼標籤,方能為之。此外,依范姜祺於原審作證時在他字卷第9 頁說明一、說明二照片上以藍筆畫圈所標示出該三落鋁板原先放置位置所示(見勞安訴卷第138 頁反面、他字卷第9 頁),可知該三落鋁板原先就放在本案被害人所抽取之該疊鋁管旁,第1 板鋁板遭吊起放置在緊鄰崩塌鋁管旁之另兩疊3 層鋁管上,亦即三落鋁板原先放置處及第1 板、第3 板鋁板遭吊起後所放置之堆疊鋁管處,均十分靠近,符合一般人為拿取下方物品時,會將上方物品順手放在旁邊之常態,是綜合上情觀之,本案應係張立志在吊掛時,將第1 板鋁板吊到上開說明一照片所示原鋁板放置地點左側之九春5051規格鋁管上,再將中間第3 板鋁板吊到原放置地點說明一照片中所示上方本案被害人所抽取之該疊鋁管上,檢視地上所放置之第2 板鋁板重量後,發現較第3 板輕,遂直接將該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未將第1 板、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置放,堪以認定。

⒋當日陪同張立志吊掛鋁板之訴外人康朋於107 年3 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104 年11月間我有跟張立志使用天車把鋁片拿起來,當時有3 大塊,我把第1 塊拿掉,第2層拿去做成更小片,第3 層沒有動,當天是張立志操作天車,我在旁邊幫忙,我與張立志用天車把上面第1 塊抬起來,之後我們兩個一起把第2 塊抬出去放在別的地方,並把第一個放在旁邊,在鋁管的上面,然後用天車把第2 捆鋁板拿起來,拿到外面比較遠的地方放,外面即空地,還在廠區內,放好了之後我和張立志就離開現場去吃飯,4 點多我們去吃飯後就沒有再回來,直到下班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4頁正反面),但其稱吊完第2 層後就與張立志去吃飯,直到下班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與前引張立志所述,吊完後張立志是留在現場裁切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顯然不符。且張立志於偵查中稱:我吊鋁板去裁切,給外勞吊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20 頁),然康朋於本院刑庭審判時卻稱:是張立志操作天車,我只是在旁邊幫忙,鋁片會斜斜的,我在下面輔助讓它直直的下來,讓東西不要掉下來,一個人操作不行,東西會掉下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64頁),兩人所述亦有出入。再參以康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作證時稱仍在燁鋒公司工作(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2頁反面),且107年3 月27日作證時距離104 年11月4 日吊掛鋁板時已相隔2年4 月餘等情,則康朋上開所述,實有可能為免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張立志受罰,甚至為免自己亦遭刑事訴追而袒護之詞,尚難逕予採信,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按第3 板鋁板重達5 百多公斤,業如前述,張立志帶同康朋將其吊起暫放於旁邊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顯已因其行為增加使該疊鋁管倒塌或崩塌之風險,是其於吊走第2 板鋁板後,即應負有將該第3 板鋁板吊回原處地面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廠區內之環境,復查無張立志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將該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仍留置於該堆疊3 層之鋁管上,使該疊鋁管因多承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包裝鋁管之木框承受力量不足,在被害人抽取第2 層鋁管時因而變形崩塌,該第3 板鋁板及上層鋁管落下壓住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張立志具有過失甚明,且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張立志未將鋁板吊回原位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上開事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814號、105 年度他字第2126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本院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1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未曾對其員工實施職業安全在職教育訓練,對於鋁板及鋁管之堆置亦未訂定安全作業標準,致庫存區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燁鋒公司為事業主,楊國開為事業經營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

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放置入ㄩ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將ㄩ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逐層堆疊」(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參以訴外人劉佳蓉於本院刑事審判所證:包裝鋁管之木框寬度是依客人的要求去訂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0 頁反面),可知該鋁管外圍之木框架,僅係用以包裝、固定鋁管之用,並非如一般貨架或櫥櫃,有針對上方承重功能加以考量。雖劉佳蓉於偵查中曾證稱:壓死被害人之包裝箱(應係指最上層或中間層之鋁管),我們做測試,可以承受1 噸的重量等語(見相字卷第145 頁),但並未舉出具體之測試條件、方法及測試過程,於作證時並稱:對於測試的時間、地點、方式均不清楚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1 頁),是其所述承重達1 噸等語,顯乏所據,自難遽以憑採。又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雖各該疊鋁管之堆疊尚稱整齊,但僅係一落一落堆疊上去,如同箱子一箱一箱疊上去而已,並無任何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而依警方現場丈量結果,堆疊三層鋁管之高度約155 或163 公分、被害人作業區即兩疊鋁管或其他物料間之走道僅寬約82公分(見他字卷第84至86頁),閃避空間甚窄,是若堆疊時稍有不齊,或受外力擾動而倒塌,以該等鋁管一落即可重達數百公斤而言,顯然會對在旁作業之勞工造成嚴重傷亡之危險,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對此竟未設有任何防護設施,實難認已盡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所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不論是第3 板鋁板或是被告等人承認為張立志於104年11月4 日所吊掛之第1 板鋁板,迄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天仍放置在一旁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由現場照片觀之,該第1 板鋁板且係任意放置在兩疊鋁管之上(見相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他字卷第9 、73頁照片),燁鋒公司若有指定人員負責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應能及時發覺有此等隨意堆疊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之情況而加以排除,以免下方堆疊之鋁管倒塌或崩塌。雖楊國開稱:庫存區歸包裝部在管理,但庫存區裡的東西及帳冊是資材部門在管理,資材部只管裡面的數量,物品的堆疊、放置管理都由包裝部管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27頁),但加工課(下轄包裝部門)課長陳化坤證稱:物料、管件、入庫均是資材部門管理(見他字卷第23頁),被害人為包裝區的領班,平常只要的工作都是在包裝區,寫報表及安排工作給底下員工,她平時不需要多做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訴外人即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負責管理加工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工作區域在包裝區,如果要出貨時,需要用的庫存成品時,才會到庫存區去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均未提到被害人所屬之包裝部門要負責管理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因作業需要而將物料堆疊到庫存區,及自庫存區取出物料,與負責巡視管理庫存區物料之堆疊安全是兩回事),林明泉於偵查中更稱:資材庫房(即庫存區)是由范姜祺管理,她每天早上會去現場看何時交貨、哪些東西要交貨,每天都巡一次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可徵庫存區理應是由資材部管理巡視,而非僅負責將物料載入、領出庫存區之包裝部門負責甚明。惟依范姜祺於原審所證:我只有管東西的帳務,去庫存區清點東西而已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6 頁反面),及前引楊國開所述,可知資材部雖負責管理庫存區,但著重在庫存物料之清點、帳目及出入貨,所謂巡視也只是如范姜祺所述盤點數量而已(見相字卷第138 頁),並非負責庫存區物料之堆疊安全,換言之,關於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事實上燁鋒公司並未指派人員負責管理維護甚明,才會發生本案張立志將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隨意放置在鋁管上達12天,都沒有人要求改善之情形,則就此點而言,被告燁鋒公司及擔任總經理之被告楊國開,在管理上顯有疏失,亦堪認定。

⒋就物料堆疊規定部分,林明泉於偵查中稱:(有關庫房物品堆放管理、巡視、守則尚有何規定?)鋁管放鋁管,鋁板放鋁板,大物不能放在小物上面,但沒有具體寫出來,只是用口頭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范姜祺於偵查中則稱:公司只告訴我小箱木箱不能疊在大的箱子下面,沒有特別強調板子不可以放在鋁管上面等語(見相字卷第138 頁),劉佳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勞動部裡面對於「堆疊」和「包裝」沒有特別的要求,就是只要牢固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9 頁反面),由此可知,燁鋒公司並未訂定鋁板及鋁管堆置之安全作業標準,縱使口頭宣導,也只不過是重物不要放在輕物上面、大物不要放在小物上面等近乎常識之概括規定,至於鋁板是否能放在鋁管上面較為具體之細節,則付之闕如,如楊國開原先在偵查中表示張立志將鋁板放在另一個很粗大管線上是容許的(見偵字卷第25、26頁),於原審卻稱:鋁管及鋁板不可以堆疊在一起,是分開放的(見勞安訴卷第28頁),可見此部分並無明確規定甚明。且依前所述,燁鋒公司用以包裝之木框架,是依客戶之需求決定寬度,即有寬度不一之情形,又各物料之規格眾多,勞工究應如何堆疊較為安全,只能堆疊幾層或多高,各堆疊物料間應距離多遠之安全空間,才能讓作業員工在物料崩塌或倒塌之緊急狀況時得以閃避(而非僅留可勉強供人通行狹窄走道),自應訂定具體之作業規則或安全注意事項,而非任由員工依常識自行運作。又燁鋒公司雖曾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提出該公司之安全衛生守則(見勞安訴卷第199 至231 頁反面),但為本案事發後105 年1 月28日之版本,另燁鋒公司於原審所提包裝作業標準書、105 年度安全衛生會議紀錄(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22 、124 頁),亦均係105 年間所為,自均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又就被害人是否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燁鋒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包裝作業標準書(100 年6 月27日版本,見他字卷第109 頁),其中注意事項2.3 有提到「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但其規範名稱即顯示是針對「包裝作業」,而非安全規則,其內注意事項2.1 為「不要混料、混規格」、2.2 為「注意包裝方式」、2.4 為「注意外觀,節約材料」、2.5 為「注意區分油漆顏色」、2.6為「確認廠商、訂單號碼、數量」、2.7 為「注意標示」,亦均顯示是針對「包裝」之注意事項,目的在避免包裝錯誤,或損及外觀及浪費材料,是其注意事項2.3 所提到「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或係指避免抽拉時上層物料下壓導致下層材料受損,而非為避免材料倒塌或崩塌危及員工安全而訂立。況該份包裝作業標準書並未有曾向被害人宣導之證明,被害人是否知悉,亦非無疑。被害人雖曾參加燁鋒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及103 年4 月10日有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有燁鋒公司所提簽到表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第112 頁),但細觀該等課程之內容,或係針對管件之防護、廢料之處理、產品碰傷之避免(見他字卷第111 頁之教育訓練內容),或係針對包裝所發生之問題宣導改善(見他字卷第113 頁),完全未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等有關勞工安全事項,顯無從以此認為被害人知悉公司上開規定,實難認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有使被害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甚明。又由現場照片可知,包裝鋁管之木框架為口字型,堆疊起來,容易讓人以為有如同貨架之支撐力(如相字卷第84頁上方之照片),且鋁管並非均有塑膠套包覆,可讓人從中抽取,則員工若不知該木框架之支撐力有限的話,即有可能從中抽取,雇主即應加強宣導使勞工確實明瞭。

⒍被告楊國開雖辯稱其未參與工廠之直接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能隨時注意,又依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不能期待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等語,然本案並非指楊國開本人事發時需在現場防護勞工安全,或隨時巡視廠房注意安全,而是指事先未能制訂相關物料之堆置規則(前述105 年間之包裝作業標準書、安全衛生會議紀錄即有特別規定),對於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事先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亦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此均為楊國開事發前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並無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盡此防護義務之情形。況楊國開於偵查中自稱:燁鋒公司不是很大,總共只有約150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其於98年或是100 年時即擔任總經理(見勞安訴卷第27頁反面),則其顯有足夠之時間觀察庫存區之物料堆疊情形,並設身處地以從業勞工之角度注意是否有危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情況而加以防免,理應知悉該庫存區所堆疊者多為重量達數百公斤以上之鋁管或鋁板等金屬材質重物,一旦倒塌或崩塌將使員工承受重大傷亡,進而制訂相關安全注意規則,使員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加強宣導,並設置相關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然楊國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發生本案張立志將重5 百多公斤之鋁板放在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達12天之久,卻無人要求改善放到安全地點之情形,楊國開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使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被害人從中抽取物料之風險,進而發生本案不當堆疊之鋁板、鋁管下壓肇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是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⒎本案勞工安全衛生方面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同認本次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定鋁板及鋁管堆置安全作業標準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間接原因為:對於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之不安全狀況,因而認燁鋒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13頁),嗣燁鋒公司針對行政罰鍰部分訴願後,並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此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60164293號)可參(見勞安上訴卷第396 至398 頁)。

⒏綜上所述,被告燁鋒公司及被告楊國開上開所辯,皆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劉光輝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刑事程序中檢察官雖未起訴燁鋒公司之代表人劉光輝,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因此,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光輝同楊國開為燁鋒公司經營負責之人,從而對於被告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有過失,應同為可歸責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所爭執。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本件燁鋒公司所涉之過失有未實施員工職業安全訓練、未於物料之堆放設置必要安全措施及訂定相關規範、未指派相關物料放置之管理人等,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業務何屬被告劉光輝所職掌而有過失怠於執行,故無從僅以被告劉光輝為燁鋒公司之負責人,即謂系爭物料堆置之相關安全維護,為劉光輝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原告請求劉光輝與燁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104 年11月16日被害人范姜寶珠為作業取料需要,於三層放置鋁管之木架中,逐次抽取該第二層鋁管30支,僅剩36支,造成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造成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被害人於抽取鋁管時晃動產生水平力,造成第二層木框歪斜變形,在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及鋁管木框架喪失支撐能力時,仍繼續打算抽取鋁管至出貨之66支數額,且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0 公斤之鋁管及鋁板,被害人上開行為極可能導致第三層鋁管及最上方鋁板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倒塌,致生意外,此部分為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坦承,並據原告彭衍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見勞安訴卷第74頁至第82頁)就此部分證述明確,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 頁)。是依吾人生活經驗,被害人范姜寶珠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彭衍化等人主張范姜寶珠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乏依據。本院審酌范姜寶珠明知拿取鋁管應先用天車將上面物品吊走後再拿取,不應直接從下層抽取材料,其不當抽取下層鋁管,致該層木框形成空框,又抽取時產生晃動水平力會造成木框架受力不均變形,猶仍為之;及張立志任意堆放重達數百公斤鋁板於木框架上數十日,而燁鋒公司及楊國開為范姜寶珠之雇主或該公司加工課課長,亦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鋁板及鋁管之堆置安全作業標準、對庫存區之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等過失,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范姜寶珠及被告應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被告等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范姜寶珠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等為范姜寶珠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至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 條,其中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則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陳○清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其自己之過失部分,應自行負擔損害,幸○公司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其責任,自得以陳○清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補償費抵充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原審未注意及此,先自陳○清之損害額扣除該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後,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幸○公司賠償金額,殊難謂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兩造就此部分皆同意以被告先前給付原告彭衍化之21萬7,260 元,及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由彭衍化領取的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合計43萬6,760 元為原告請求之全部喪葬費,原告自認就喪葬費部分除上開43萬6,760 元外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合先敘明。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7,260 元,上訴人亦已領取21萬9,500 元勞動部之喪葬津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等均在被告得主張抵充之範圍,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認諾此部分請求43萬6,760 元,經被告以上開得抵充金額抵充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喪葬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查原告范黃菊妹為被害人范姜寶珠之母,係26年4 月10日生,育有五名子女,事發時年齡為78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名下位於平鎮區文化街8 巷20號5 樓之1 之房地經出租每月得1 萬2,000 元之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威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惟仍低於其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元,相抵後每月不足7,845 元,每年為9 萬4,140 元。而原告范黃菊妹107 年度之財產,除上開房地外,僅有利息所得4,587 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個資卷可憑,且原告范黃菊妹年事已高,原告併具狀陳稱其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情,上開財產顯無法維持生活。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國民平均餘命表,7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01 年,則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尚有12.01 年餘命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831 元【計算方式為:( 7,845 ×112.98858261+(7,845 ×0.12) ×( 113.61358261-112.98858261) )÷6 (五名子女及配偶)=147,830.63426257498。其中112.98858261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3.61358261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2.01 ×12=144.12[去整數得0.1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乘以與有過失比例後,范黃菊妹得請求扶養費為103,482 元(計算式:147,831 ×0.7 =103,4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范黃菊妹有多筆房屋及土地,雖其年事已高,然其既有如上資力,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本院所調取原告范黃菊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個資卷第14頁),其名下有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土地、房屋合計3 筆,財產總額114 萬460元,然其中僅1 筆較具價值者洽係其唯一之經濟收入來源(即租金收入),是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近年來不動產之交易行情不穩時有呈現逐步下滑趨勢,且隨著屋齡增加、屋況變差,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之趨勢等情,更難認原告范黃菊妹名下房地之價值顯高於其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原告范黃菊妹主張以其現有之財產,有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⑷查原告范鎮榮為被害人范姜寶珠之父,事發時年齡為81歲,原告主張其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73年,再以桃園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為計算基準,應請求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扶養費35萬2,246 元,被告則以原告范鎮榮名下有多筆房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查依原告范鎮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依本院個資卷第62頁),其財產總價值為469 萬6600元,除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尚能負擔236 個月之生活費(即19.6年),堪認范鎮榮於年齡達平均餘命前,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范姜寶珠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范鎮榮請求被告等賠償法定扶養費35萬2246元,尚乏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害人范姜寶珠為彭衍化之配偶、彭巧婷、彭泰宏之母親,因張立志之侵權行為及燁鋒公司、楊國開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對范姜寶珠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設置物料堆放相關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致范姜寶珠死亡,彭衍化等5 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彭衍化現年63歲餘,與范姜寶珠結縭多年,從事工廠工作,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467,566 元,另有多筆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0,717,760元;彭泰宏104 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375元,名下無財產;彭巧婷104 年有薪資所得112, 672元,名下無財產;范黃菊妹104年有利息、租賃所得49,582元,財產總額合計為1,140,460元;范鎮榮104 有利息所得19,142元,財產總額合計為4,696,600 元;張立志104 年有薪資、利息所得共計456,326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楊國開104 年有退職、利息、股利、薪資、獎金所得共計2,811,82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6,175,660 元;燁鋒公司資本額為6 億元,劉光輝為燁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4 年有其他、利息所得共計289,51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8 部,財產總額為400,250,000 元等情(見本院個資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不含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彭衍化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原告彭衍化彭泰宏、彭巧婷各150 萬元,原告范鎮榮、范黃菊妹各80萬元,乘以與有過失比例後,為彭衍化、彭泰宏、彭巧婷各105 萬元,范鎮榮、范黃菊妹各5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抵充」,必須係指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金之人,雇主始得對之主張以該補償金額抵充該受領補償金之人之其餘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之人,其固有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雇主自不得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換言之,該勞工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對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又規定勞工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有特別之規定,並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受領,故雇主自不能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燁鋒公司已給付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死亡補償173 萬8,080 元,此有燁鋒公司開立予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卷第37頁)可稽,另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亦從勞保局領取遺屬津貼175 萬6,000 元,亦有原證8 之勞保局核發遺屬津貼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38頁)。原告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等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彭衍化精神慰撫金105 萬元、彭巧婷精神慰撫金105 萬元、彭泰宏精神慰撫金105 萬元、范黃菊妹扶養費103,482 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范鎮榮精神慰撫金56萬元,其中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得請求部分合計315 萬元,經被告以上開得抵充金額349 萬4,080 元【計算式:1,738,080 +1,756,000 =3,494,080 】,抵充後已無剩餘,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

㈥綜上,原告范鎮榮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萬元、原告范黃菊妹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萬3,482 元(扶養費103,482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66萬3,482 元)。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范鎮榮得請求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萬元,原告范黃菊妹得請求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萬3,482 元,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燁鋒公司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送達證書見前開附民卷第46頁);請求被告楊國開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送達證書見前開附民卷第48頁);請求被告張立志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立志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前開調解卷第49頁,於106 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上揭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范鎮榮、范黃菊妹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分別連帶給付56萬元、66萬3,482 元,及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自106 年11月4 日起,被告張立志自106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依勞基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衍化89萬9,897 元、原告彭泰宏83萬5,307 元、原告彭巧婷83萬5,307 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范鎮榮、范黃菊妹請求被告劉光輝給付原告范鎮榮185 萬2,246 元、原告范黃菊妹195 萬7,055 元,暨自被告劉光輝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范鎮榮、范黃菊妹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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