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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給付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告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原告
昇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仲
原告
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隆
原告
柏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哲
原告
尚億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評
原告
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洲
原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原告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全等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於民事起訴狀補為簽章,或提出委任郭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是郭志偉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名義起訴,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然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昇倉實業有限公司、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柏巨企業有限公司、尚億精密有限公司、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豆府股份有限公司、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都沒有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又楊中大即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盈仲即原告昇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英哲即原告柏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順評即原告尚億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然另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狀,但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其委任之效力都不及於公司。

(二)前開原告之訴,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依前揭規定,命前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訴。

(三)本件起訴狀雖載明指定劉依鎇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前開原告又沒有依法委任郭志偉律師,這項記載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本裁定仍應向前開原告本人送達;又原告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雖經郭志偉律師代為撤回起訴,但其起訴本不合法,本院依法仍應定期命補正,至於撤回起訴之效力,應視其補正結果,再行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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