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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張震武
  •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 原告
    饒文郎
  • 被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饒文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7 日經經濟部發函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後,於105 年7 月9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邱垂麟為清算人,嗣於同年7 月29日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138 號准予備查在案,復因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尚未完結等情,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22號、107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108 年度司司字第13號、108 年度司司字裁定准予展期清算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以其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29,645 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登記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消滅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可圓滿行使等節;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係桃園市政府徵收自原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原告無法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其權益亦受有影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雪妹原為訴外人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之負責人,祐品公司前與被告簽訂商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饒寶爐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惟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經祐品公司多次催促履行未果,遂解除係爭契約。而祐品公司於92年4 月9 日經經濟部核准廢止,被告亦已經決議解散而行清算程序中,祐品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抵押權本其從屬性質,自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又因桃園市政府於99年間辦理徵收事宜,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由國家原始取得此土地之所有權,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3,029,645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然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而形式上取得系爭補償費之質權,致伊無從受領現於保管專戶中之系爭補償費,惟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補償費之最高限額質權亦應歸於消滅。伊為保全權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為:祐品公司尚積欠伊100 多萬元,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饒寶爐所有,並為擔保祐品公司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取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2、79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函覆本院所附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乃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並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後,發放之系爭補償費於保管專戶中尚未領取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台31線由66線延伸至台1 線段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歸戶清冊、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明細表等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83、122 頁),且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市政府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20日函覆本院所附徵收土地之歸戶清冊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均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祐品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履行出賣人義務,經祐品公司請求未果而將系爭契約解除,且祐品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100 餘萬元未清償等語,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及祐品公司對被告已無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經祐品公司解除契約,亦未證明祐品公司是否已清償對於被告之全部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雖為清算中之公司,惟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前已述及,且原告主張祐品公司業經廢止之事實,固據提出祐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應行清算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即明。是祐品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亦屬存續,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既至115 年12月29日始屆滿,則在此期間內,法人格尚存續之被告,只要尚未清算完結,即難謂不可能基於系爭契約而對祐品公司或饒寶爐有其餘可主張之債權發生,是原告主張將來無可能再發生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自亦無可採。 五、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⑴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⑵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⑶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⑷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⑸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⑹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⑺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系爭抵押權期限尚未屆至,且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被告不可能基於系爭契約而對祐品公司或饒寶爐有其餘可主張之債權發生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所擔保之債務已確定不存在並不可能再發生之情事,已足認定明確。則原告仍遽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從屬性質,故已消滅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而發放之系爭補償費,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仍應由被告取得質權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之部分,亦屬無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乙節,既足認定,則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而言,即難認有何不法妨害可言,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 │ │權利範圍 │設定範圍 │抵押權登記字號 │存續期間 │ │ │ │ │ │抵押權種類 │ │ ├──┼──────────┼─────┼─────┼───────────┼────────────┤ │1. │桃園市桃園區上田段 │饒文郎 │金洹合實業│86年1月4日 │1,200萬元 │ │ │0516-0000地號土地 │1/1 │股份有限公│楊地字第029370號 │85年12月30日至115 年12月│ │ │ │ │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 │29日 │ │ │ │ │1/1 │ │ │ ├──┼──────────┼─────┼─────┼───────────┼────────────┤ │2. │同上段0516-0000地號 │原饒文郎 │無 │無 │無 │ │ │土地 │1/1 │ │ │ │ │ │ │現為國有 │ │ │ │ │ │ │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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