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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告
瑞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參加人
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明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之P/P 鋁袋自動包裝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未達功能且不備效用,故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機器系統中之PP捲包裝機係由參加人向被告承攬製作,若原告所主張PP鋁袋自動包裝機系統之瑕疵可歸責於參加人所承攬製作之PP捲包裝機,被告恐得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就參加人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7號事件之結果亦有影響,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係由參加人向被告承攬製作,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為系爭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承攬製作人,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與兩造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全屬無涉,參加人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能與否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及是否受被告另行起訴之事實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系爭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係由參加人向被告承攬製作乙節,已提出參加人及被告間之委託設計製造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情應堪信為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器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上述瑕疵,對於參加人對被告之另案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之認定確實可能產生影響,甚至可能導致參加人遭被告求償;而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其即可免受上述不利益,故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之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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