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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芝瑤
被告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子皓
被告
徐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眾公司)邀同被告徐子皓、徐鈺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7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2.88%)計算,並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700萬9,03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徐子皓、徐鈺清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眾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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