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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石文君
即原告
石俊傑
即原告
石文菁
即原告
石張雪枝
即原告
石文娟
即原告
吳志偉(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吳芳君(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吳若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吳若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九人
送達代收人
石文如
上訴人
即原告
胡榮員
即原告
陳國賢
即原告
廖郭玉宴
即原告
蔣春嬌
即原告
陳梁文珍
即原告
黃聖棋
即原告
陳秋甘
即原告
林淑玲
即原告
林永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一編號B1(面積1.97平方公尺)、B2(面積340.8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嗣經系爭判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判決附圖二編號D1(面積0.48平方公尺)、D2(面積99.31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第2 項聲明則屬確認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在之附帶請求,其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李承峰出具之估價報告所載,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9,935元,參諸系爭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範圍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僅存在面積差異,且上開估價報告亦係以供役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面積作為評估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未獲確認有通行權面積(即243.06平方公尺)占其請求通行範圍面積(即342.85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基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9,200,856 元【計算式:12,979,935元×(243.03平方公尺÷342.85平方公尺)=9,200,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268 元,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之,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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